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29号原告周某某,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长安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钱某某,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金粤美术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且分居多年,双方已协商同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相恋,双方于198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感情不睦。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因被告同意与原告庭外协议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数份离婚起诉状、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已多次起诉离婚之事实。同时,原告表示就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另案处理。被告表示其对此无意见且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因被告退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且被告钱某某已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本院应予准许。就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表示另案处理,本院不予论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