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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柏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兴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柏瑞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群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兴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住所: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祥龙A1厂房。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再仑,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柏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特公司),住所:惠州市新沥路26号伟豪领御世家1栋3、4单元3单元10层01号房。法定代表人:吴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玲,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菁琳,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群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恩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上木古社区新河路109号3栋。法定代表人:熊孝军。上诉人兴宏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兴宏公司与群恩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真正与上诉人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是深圳市浩扬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新浩扬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对加工款有争议,现被上诉人柏瑞特公司以债权转让起诉上诉人兴宏公司和群恩公司。上诉人兴宏公司认为,引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实际履行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应当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柏瑞特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柏瑞特公司起诉原审被告群恩公司所欠货款,群恩公司将兴宏公司所欠的货款已作为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群恩公司与兴宏公司成为共同被告。由于上诉人兴宏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其住所为东莞市凤岗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是上诉人兴宏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