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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林玉端与冯展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端,冯展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林玉端,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冯展隆,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台北市中山区。原告林玉端与被告冯展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展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端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8日在泉州市丰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1��入台,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入台才知被告是无业人员,无经济来源,且有喝酒等不良习惯,因此原告只好离家出走,直到2006年返回大陆,也没有联系到被告,而对方也曾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本人失踪。事隔两年,原告曾在丰泽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也无法找到对方。原告与被告无财产关系,无养育子女,现原告对被告失望至极,不可能继续等待对方。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冯展隆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即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护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单身切结书和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结婚前的婚姻状况及原、被告于2003年9月8日在丰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即(2007)丰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护照、单身切结书及结婚证,系相关政府部门颁发,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双方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二婚,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二婚,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隧撤回起诉。2013年4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足以证明原、被告长期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庭审时,原告表示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及没有共同债务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玉端与被告冯展隆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玉端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展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坤审 判 员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周骏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