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芦XX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224号原告芦XX,女,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法定代表人杨A,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诉讼代表人杨B,该组组长。原告芦X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XXX村一组村民,多年以来一直与其他村民享受着同样的村民权利、履行着同样的村民义务;2013年2月7日,被告村组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4000元征地款,2013年8月5日,被告村组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700元征地款,但两次都没有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由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700元。被告XXX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被告XXX村一组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芦XX出生并生长于XXX村一组,1993年原告与西安市莲湖区居民张X结婚,但原告的户口因政策原因未能迁离被告村组,原告还以被告村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手续。2010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之后,被告XXX村一组按照XXX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多次向本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均未向原告发放;原告曾于2010年年2012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征地补偿款,本院审理后,分别以(2010)长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长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2013年2月,被告XXX村一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4000元土地收益补偿款,同年8月,XXX村一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700元土地收益补偿款,仍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7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举证了原告的结婚证和家庭户口本、原告丈夫的家庭户口本、(2010)长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长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书、XXX一组两位村民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应该在被告村组享受村民待遇并应该分得征地款47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自出生后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其结婚后也一直将户口保留在被告村组并未迁出,原告并未违反户籍政策和法律规定,原告还以被告村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故原告理应具有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原告依法享有并应当受到保障,故被告XXX村一组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470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XXX村一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XXX村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XXX村一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芦XX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7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方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2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