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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裕兴电动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裕兴电动技术有限公司,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807号原告北京裕兴电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16层1613B室)。法定代表人马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福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红,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裕兴电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国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孙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原告以每平米7.5元租金,租赁被告位于中牟县九龙镇八里湾的临街厂房4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支付房租。2012年8月,原告因公司业务调整,委派孟天有经理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刘福岭商议终止履行合同有关事宜(双方均为合同签订者),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同意终结租房协议,并退还两个月房租六万元,原告结清了所欠被告的电费等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应退还的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6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并未到期,原告违约在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和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合同里对各自权利义务及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约定;2、证明一份、郭占普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一份,证明郭占普是原告公司员工;3、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各三份,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员工郭占普向被告转款支付房租及物业水电费的事实;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对合同变更履行的事实;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截止原告起诉合同未到期;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郭占普转账是原告职工,转账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为郭占普社保记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从1月开始,应交一年房租,被告的转账凭证交的是半年房租;对证据4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对话双方代表本案原被告,该录音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即使该录音属实,该音频不完整,且是偷录不合法。录音中有一句“到时候再说”,不能证明被告已同意退租金;对证据5无异议。经审查: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明以及该证明出具人焦圣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东西在2013年4月20日还没有腾完,房租至少应交到2013年4月。焦圣岭是原告的工人。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焦圣岭,焦圣领是独立经营烤漆的,和原告无关。原告不做烤漆业务。经审查:上述证明出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后提交2012年上半年交纳房租18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依约交纳房租。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银行交易记录看不出该笔钱是谁转给谁的,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3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执行,计费从2012年元月18日至2015年元月17日止;房屋租金为7.5元/㎡,第一年后每年递增5%。水费50人之内免费,超50人付部分水费。电费具体结算按国家供电价格执行;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对所租赁的房屋及设施拥有合法使用权,按合同内容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从合同生效期,乙方预交房租半年,提前1个月交下半年度房租。本合同签订及甲方收到租金后,甲方应及时将房屋腾空交给乙方;任何一方单方面取消、中断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因甲方原因使乙方为能正常营业,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代表孟天有、刘福琳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支付被告2012年上半年房租180000元;2012年6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12年下半年房租180000元;2012年8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其他费用4408.7元。之后原告未再支付过被告房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催要过2012年之后的房租。现原告称被告已口头答应终止合同并退还租金6万元,请求被告退还该租金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两期支付了2012年度的房租,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分两期缴纳完2012年度房租后,未再继续缴纳2013年度的房租亦不再使用租赁物,被告也未向原告发出催告请求其继续缴纳房租,继续履行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均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称其只使用租赁物8个月,已于2012年8月中旬腾房完毕并将所租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请求被告退回未使用租赁物期间房租;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4月腾房完毕并交付钥匙,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所租赁的房屋及设施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称其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前腾房不再使用租赁物,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两个月房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同意退还费房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8月腾房完毕不再使用该租赁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裕兴电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裕兴电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