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伙同张飞(已判刑)经事先商量,谎称有仿真度较高的假币诱骗周孟远(已判刑)购买,并在本市莫干山路罗克咖啡店用真币冒充假币让周孟远试用以获取其信任。周孟远误认为假币质量好,遂产生购买假币念头。2008年8月29日上午,周孟远向被告人陈某提出欲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100000元的假币。当日,被告人陈某和张飞、“老五”(在逃)经过商量,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将周孟远带至湖州,由张飞和“老五”冒充卖方在湖州市迪欧咖啡店与周孟远进行假币交易。被告人陈某伙同张飞、“老五”用冥币、白纸等冒充假币装进密码箱内与周孟远进行交易,骗得周孟远人民币35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相关人员周孟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三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