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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商雪洋与陈鹏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雪洋,陈鹏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商雪洋。被告:陈鹏飞。原告商雪洋与被告陈鹏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雪洋、被告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雪洋起诉称:借款人苏清渭于2012年7月1日到原告商雪洋处借款50000元整,由陈鹏飞为其担保,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但借款人苏清渭、被告陈鹏飞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鹏飞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44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商雪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苏清渭到原告商雪洋处借款,由被告陈鹏飞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鹏飞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情属实,但是钱不是被告本人借的,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人苏清渭告诉过被告已经把钱还掉了。被告陈鹏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日,借款人苏清渭向原告商雪洋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被告陈鹏飞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借款人苏清渭未归还欠款,被告陈鹏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陈鹏飞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商雪洋与被告陈鹏飞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鹏飞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保证范围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商雪洋要求被告陈鹏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雪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陈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