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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鞍山昱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鞍山昱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79号原告(暨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马鞍山昱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马鞍山昱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昱同公司)、原告昱同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昱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薛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杨某、昱同公司均系不服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029号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暨辩称):杨某系昱同公司职工,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1400元。2010年12月1日,杨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4月27日,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1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原告认为,员工发生工伤,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进行工伤申报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由于昱同公司迟延申报杨某的工伤,现社保拒绝赔付,相应的给付责任应由昱同公司承担,昱同公司应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且杨某未获得侵权人的任何赔偿,故恳请法院维护杨某的相关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昱同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735.5元,包括医疗费4973.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32元(2148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00元(3580元/月*10月)、鉴定费7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昱同公司承担。昱同公司辩称(暨诉称):昱同公司已经为杨某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相关赔偿应该由社保机构承担。杨某所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仲裁时已经处理,故恳请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请。杨某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损失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2011年7月10日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金民一初字第00336号判决确定交通肇事方赔偿杨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265.6元,故昱同���司不应该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00元。杨某伤势较轻,医疗期为3个月,但杨某连续7个月未到岗上班也未请假,昱同公司提前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也不属于杨某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杨某要求昱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据2010年的标准计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昱同公司不支付杨某各项工伤待遇;二、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经审理查明:昱同公司原名为马鞍山国巨实业有限公司,杨某为昱同公司职工。2010年11月1日,杨某与昱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担任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合同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1日,杨某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6月30日,昱同公司开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关系。2011年10月31日,杨某向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4月27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受伤为工伤。2012年8月30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杨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杨某支付两次鉴定费共计730元。后杨某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昱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合计82818元。该委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昱同公司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00元。杨某、昱同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的(2011)金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侵权人李向南赔偿杨某医疗费4727.2元、误工费435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78531.2元的50%计39265.6元。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被执行人李向南长期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至今未履行。杨某于2011年8月17日支出医疗费246.3元。又查明:昱同公司为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2013年6月25日,杨某已从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4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杨某、昱同公司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发票、仲裁裁决书、送达时效证明、工伤职工待遇补发退发核准表、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在仲裁请求的基础上增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该费用均系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与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上述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昱同公司虽然为杨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为杨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在2010年12月1日2011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相关工伤待遇应当由昱同公司承担。杨某因工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且杨某与昱同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昱同公司应向杨某支付医疗费497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32元(3580元/月*60%*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00元(3580元/月*10个月)、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730元。至于杨某主张的营养费,因不属于工伤保险赔付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给付。虽然杨某已向第三人主张了侵权损害���偿,但其实际并未获得任何赔偿,故昱同公司应依法向杨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定的由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今后就业的补偿,其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并非同一性质,两者不属于重复赔偿的部分,故对于昱同公司提出因已判决交通事故肇事方向杨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而不需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马鞍山昱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497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730元,共计64035.5元;二、驳回原告(暨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暨原告)马鞍山昱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某诉马鞍山昱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马鞍山昱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马鞍山昱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六、《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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