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慧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郭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2年2月23日以及2012年10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结束双方痛苦的婚姻,依法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孩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已经很让步了。原告和别人在外面生育一个女儿,去年农历12月初六、初七光景生的。我儿子有哮喘病。小孩哮喘病发作的时候,原告没有做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对儿子生病不闻不问,孩子所有看病的费用全部都是由我一个人承担。光儿子看病的钱,都看了几十万了,并且不包括儿子的吃穿,我现在身上的所有积蓄都花光了,还得了一身病。原告现在也生病了,也需要人照顾,你还要跟我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二、(2012)金义民初字第478号以及(2012)金义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2012)金义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的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三、会诊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患有造釉细胞瘤恶性病变,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要求放弃治疗(可能会因此产生较大治疗费用)、定期复查。现仅医疗费就支出x万余元的事实(该借款系向他人借款)。四、诊断说明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五、医疗费用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病历本11本共64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郭某乙患有先天性哮喘病需要治疗的事实。二、医疗发票29份共204张,证明郭某乙患有哮喘病被告共支付了医疗费xxxxx元的事实。三、收款收据2份共13张,证明郭某乙教育费由被告支付共计xxxxx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在2009年原告没有离家之前,很多医药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另外该票据中有些是刘某的发票,有刘某生孩子的发票(两张合计有xxxxx元左右,里面还有刘某的签字),当时夫妻感情还好,不能证明都是刘某支付的。对证据三认为,教育费单据,确实原告离家以后,都是被告在抚养、教育小孩,但这些并非正式发票,不能印证。另原、被告收入都不是很高,这些费用超出原、被告正常的收入。另外上述费用如果原告应承担,也是应该承担上述费用的二分之一。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婚生子的大部分医疗费和教育费均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2日生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携子回娘家生活。2012年2月、2012年10月,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驳回。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患有下颌骨造釉细胞瘤恶性变疾病,没有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认为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现患有疾病,且无工作,可适当承担抚养费用,情况好转以后,被告可另行提起抚养费的的变更诉讼和离婚前抚养费的分摊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刘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自2014年1月份起,原告郭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郭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7月1日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2013年度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