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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甲、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甲,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支××。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甲、彭某,辩护人谢××、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彭甲、彭某在平阳县××苍南县一带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1、2013年5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甲、彭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城隍庙前,被告人彭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彭甲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49元。2、2013年5月29日中午11时45分许,被告人彭甲、彭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梅浦村“旭亮”皮革厂门口,被告人彭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彭甲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将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米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彭甲在驾驶该车逃跑的过程中与一辆汽车相撞,后弃车逃离现场。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叶某某取回。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49元。3、2013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平阳县萧江镇××地区××头尾××号前,将许统畔停放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38元。4、2013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彭某、彭甲窜至平阳县××××号前,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5、2013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彭某、彭甲窜至平阳水头镇龙坑山脚下,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6、2013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彭某、彭甲窜至苍南县××西六街65-2号前,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甲、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彭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彭某供认自己参与了第1、2、3节盗窃,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4、5、6节盗窃。辩护人谢××对指控被告人彭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彭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彭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支××对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据此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甲、彭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城隍庙前,被告人彭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彭甲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49元。2、2013年5月29日中午11时45分许,被告人彭甲、彭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梅浦村“旭亮”皮革厂门口,被告人彭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彭甲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将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米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彭甲在驾驶该车逃跑的过程中与一辆汽车相撞,后弃车逃离现场。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叶某某取回。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49元。3、2013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平阳县萧江镇××地区××头尾××号前,将许统畔停放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甲、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以前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许某某、叶某某、许统畔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彭某、彭甲窜至平阳县××××号前,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5、2013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彭某、彭甲窜至平阳水头镇龙坑山脚下,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6、2013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彭某、彭甲窜至苍南县××西六街65-2号前,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某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7月3日所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伙同被告人彭甲,在平阳县水头××前、××龙坑山脚下、苍南县××号前等地方,先后作案3起,共窃取电动自行车3辆。2、被告人彭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甲伙同被告人彭某,在平阳县水头××前、××龙坑山脚下、苍南县××号前等地方,先后作案3起,共窃取电动自行车3辆。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第4、5、6节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彭甲参与作案5次,被告人彭某参与作案6次,二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分工明确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的差别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彭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返还给各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三、责令彭甲、彭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998元及电动自行车三辆,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