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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余志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余志坚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中河丽园小区44幢1单元门楼的公共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白粉色相间的富贵人牌TDR2037Z-1型(含充电器)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10元。2013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余志坚至宁波市北仑��新碶街道横河路198号盛霖轩寄售商行门口,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新大洲牌TDR121Z-1型(含充电器)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志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罪犯前科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志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余志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志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