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敦勇与周家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勇,周家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024号原告:王敦勇,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余斌,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周家伦,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敦勇的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购车缺钱,而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5000元,余款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敦勇购车借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12月底付5000.00元,其余人民币春节前付清”。被告在借款金额和日期上均捺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其归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收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属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家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敦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家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