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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执复议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胡永伟与沈洪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鲁执复议字第6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胡永伟,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平邑县。被执行人(异议人)沈洪玉,男,汉族,1951年3月31日出生,住平邑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胡永伟与被执行人沈洪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临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临沂仲裁委员会(2010)临仲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永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胡永伟与被执行人沈洪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沂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0)临仲裁字第112号裁决书,因沈洪玉不履行义务,胡永伟于2012年6月14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沈洪玉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其理由为:一、裁决事项相互矛盾,当事人无法履行。裁决书第一项确认“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即胡永伟房款付清后,沈洪玉将房屋交付给胡永伟;裁决第二项让沈洪玉60日内过户,因涉案房屋处于抵押中,在此情况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两项裁决相互矛盾,前者先付款后交房,后者先过户再支付房款。二、裁定胡永伟付给沈洪玉房款21万元,属于无权仲裁的事项,当事人的请求均未涉及房款,在此情况下裁令胡永伟付给沈洪玉房款21万元属于无权仲裁的事项。三、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违法。1、剥夺了沈洪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2、通知开庭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而实际开庭时间是2010年9月19日,庭审后又采信胡永伟2010年10月13日收集到的他人书面证言,剥夺了沈洪玉质证的权利。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房屋出售时已经将抵押之事告知了所有买主,买主也到房产登记机关查询过,仲裁违法采信书面材料认定沈洪玉隐瞒房屋抵押是错误的。五、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违约付款行为是行使抗辩权,胡永伟没有在2006年12月31日最后履行期满之前行使,也没有通知,胡永伟购房时知道已经抵押,应认定合同无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临沂中院)查明,2006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胡永伟与被执行人沈洪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一条,胡永伟购买沈洪玉坐落在平邑县平滕公路东侧,6号楼,每栋三层。自北向南三栋、四栋、五栋,共计三栋,建筑面积每栋为200平方米,楼房用途为商住楼,后带小院,以房产证面积为准。第二条,上述房产交易价格共计66万元。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胡永伟应于2006年7月10日前向沈洪玉付房产款45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房产款21万元。第四条,房款全部付清后,沈洪玉将房产全部交付给胡永伟使用,土地证待6号楼卖完后方可转给胡永伟。……2006年7月10日,胡永伟支付给沈洪玉房产款36万元,同时给沈洪玉写了9万元欠条一张。此后,沈洪玉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胡永伟使用,胡永伟从2006年8月11日至12月5日,先后四次将上述9万元欠款付清,但其余房款未付。胡永伟主张未付款的原因是沈洪玉在出卖该房屋前已经设定了抵押并且未告知买受人。沈洪玉否认,主张在出卖该房屋时已经将抵押的情况告知了胡永伟,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2010年6月22日,胡永伟向临沂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沈洪玉为胡永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裁令沈洪玉承担仲裁费及律师代理费。2011年9月19日,临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临仲裁字第11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沈洪玉将出卖房屋设定抵押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7年3月6日,2005年7月2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5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25日,2010年5月31日又抵押1年。沈洪玉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抵押事实,但未说明抵押的具体房产。(2010)临仲裁字第112号裁决书裁决:一、胡永伟与沈洪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二、沈洪玉于裁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为胡永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胡永伟同时给付沈洪玉尚欠购房款二十一万元。三、驳回胡永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18060元(胡永伟已经预缴),由沈洪玉承担,胡永伟可在未付沈洪玉房款中扣除。沈洪玉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办理房产过户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合同总价款六十六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胡永伟支付迟延履行金;胡永伟在沈洪玉履行义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临沂中院另查明,2010年8月5日,沈洪玉也向临沂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裁令胡永伟立即返还占用的三栋楼房;三、裁定胡永伟给予占有楼房期间的经济补偿138000元;四、裁令胡永伟承担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临沂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0)临仲裁字第298号裁决书:一、沈洪玉与胡永伟继续全面履行本合同;二、驳回沈洪玉的仲裁请求。案件仲裁费19716元,由沈洪玉负担。临沂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按照胡永伟的主张,其未付款原因是沈洪玉在出卖该房屋前已经设定了抵押并且未告知买受人,仲裁裁决在认定沈洪玉隐瞒了房屋已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未征求抵押权人的意见,直接裁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依据不足。关于沈洪玉主张的仲裁裁决内容矛盾、无法履行的主张,根据(2010)临仲裁字第112号裁决书第一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而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履行顺序应当是在胡永伟将房款全部付清后,沈洪玉将房产全部交付给胡永伟使用,土地证待6号楼卖完后方可转给胡永伟。但是根据仲裁裁决书关于迟延履行义务的裁决内容,履行顺序应当是沈洪玉办理房产过户在先,胡永伟给付房款在后,事实上造成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前后矛盾。并且,临沂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本案期间,明知当事人争议的房产可能已经被设定抵押,但未予核实具体抵押的房产,亦未调查核实该争议房产目前的抵押情况,这些事实直接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办理房产过户问题,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沈洪玉据此要求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依据充分。临沂中院遂裁定对临沂仲裁委员会(2010)临仲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胡永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2)临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胡永伟购买沈洪玉坐落于平邑县平滕公路东侧6号楼,自北向南第三栋、第四栋、第五栋已在出卖前设置抵押,并且未告知买受人。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的规定,临沂仲裁委员会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胡永伟多次要求行使涤除权,代替沈洪玉偿还抵押贷款、但因沈洪玉不配合未果。在执行过程中,胡永伟仍愿意代其偿还贷款。因此,(2012)临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二、临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临沂仲裁委员会裁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责令沈洪玉先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不矛盾。沈洪玉故意隐瞒房产抵押的事实,恶意违约在先,已严重侵害了胡永伟的合法权益。为防止沈洪玉拿到购房款后不给胡永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临沂仲裁委员会裁定沈洪玉办理房产证的同时,胡永伟履行给付义务,且胡永伟早已将购房款准备充足,但沈洪玉不知何因拒绝收下该款。临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对合同的确认,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综上,胡永伟所购房屋抵押已解除,临沂中院以此为主要理由认定临沂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定不予执行实属明显偏袒沈洪玉,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申请复议人胡永伟请求依法撤销临沂中院作出的(2012)临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临沂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临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临仲裁字第112号裁决书应否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异议案件审查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之前,本案适用2007年10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本案中,临沂市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买卖涉案房产是否征得了抵押权人的同意,亦未核实争议房产的抵押状况及能否办理房产过户等问题即裁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符合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并且,(2010)临仲裁字第112号裁决书的第一项与第二项裁决在履行顺序上互相矛盾,第一项裁决要求先付清房款再办理过户手续,而第二项裁决则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与付清房款同时进行,法院无法据此强制执行。综上,(2010)临仲裁字第11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决内容自相矛盾。因此,临沂中院作出(2012)临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胡永伟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远生代理审判员  陈居山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