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逸仙人才培训中心与王建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逸仙人才培训中心,王建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昆山市逸仙人才培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宋益兴,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骥,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玲,女���汉族,1979年10月19日生。原告昆山市逸仙人才培训中心与被告王建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逸仙人才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婷、被告王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逸仙人才培训中心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认定及鉴定。原告申请离职,向原告主张各项工伤赔偿。被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应减轻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此,要求依法律规定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责任支付被告工伤补偿。被告王建玲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7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2年6月26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3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5月31日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357.09元/月。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78.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89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该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13.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在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享有;二、被告配合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在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到帐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有关工伤待遇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当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单方申领即可领取,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金由原告享有,存在差额的依法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应减轻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当按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待遇由被告享受,原告不得拖延或扣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13.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市逸仙人才培训中心支付被告王建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13.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逸仙人才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琛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