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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吕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从广东上家低价购买假冒中华、利某等卷烟,后采用电话联系、物流托运等方式,多次低价将上述伪劣卷烟销售给宁波地区下家被告人张某乙、吕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5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其中向被告人张某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000余元,向被告人吕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得的上述部分伪劣卷烟销售获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37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宁镇公路镇海路段向吕乙销售伪劣卷烟时,被镇海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当场被查获利某卷烟10余条。后镇海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又在被告人张某乙租赁的江北区范江岸路138弄33号302车棚内,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利某、中华等8个品种共计280余条卷烟。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90余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51000余元。被告人吕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得的上述假冒卷烟全部销售获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吕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单、照片、证明,证人吕某乙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吕某甲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被查扣的假烟,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吕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三百七十元、被告人吕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及被告人张某乙被查扣的假烟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婷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