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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寿宝与被告黄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宝,黄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黄寿宝。���托代理人邓华芳。被告黄寿红。原告黄寿宝与被告黄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量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外出不知其下落,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吴量民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韦剑、人民陪审员农积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庆担任记录。原告黄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寿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寿宝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寿红偿还原告黄寿宝借款本金27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94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寿红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寿红欠原告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寿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寿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黄寿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寿宝借款27000元。当日被告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借款。2013年5月5日,原告黄寿宝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寿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94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0.8%,共9个月计算,共计194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黄寿宝和被告黄寿红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寿红应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黄寿红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8%,按9个月计算,共计1944元的逾期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至2013年4月15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8%,按9个月计算,共计1944元的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寿红偿还原告黄寿宝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2013年4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寿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量民代理审判员  韦 剑人民陪审员  农积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