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郑某某之妻系同学关系,由于二人经常打电话联系,郑某某遂怀疑二人之间关系不正常。2013年6月10日9时许,郑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说工厂里需要氧气,后被告人刘某驾车来到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张家村村南钢球厂,下车后与赵某、郑某某发生互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从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赵某面部、颈部、肢体部位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其面部、颈部、肢体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到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伤害赵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自行协商,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办案说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赵某的住院病历、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