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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白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窦静,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静,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4日生有双胞胎女儿,长女白某乙,次女白某丙。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胞胎女儿白某乙、白某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看望孩子一次。离婚后,原告忍受不住思念女儿的痛苦,多次偷偷到家和学校附近看望两个女儿。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没有多余的精力管教两个女儿,被告平时生意比较繁忙,没有多余时间管教女儿,且被告心思不够细腻,与女儿沟通有难度,和原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原告姐妹三人,没有兄弟,父母年龄刚刚五十出头,家境殷实,可以帮助原告照顾孩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胞胎女儿白某乙、白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女儿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1、双方完全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生有二个女孩子,长女白某乙,2004年7月14日出生,二女白某丙,2004年7月14日出生,都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女方每两个月看望孩子一次,提前通知男方,不可以接走……。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致轻伤。三、白某乙、白某丙书证一份,证明白某乙、白某丙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白某甲辩称,不同意将孩子给原告,原告不称职,在没离婚时,一天晚上9点多钟,孩子还在家的情况下,原告将别的男人带到家中,对孩子造成了不好影响。把孩子给原告,被告不放心。现在孩子上学和生活都正常。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住房,原告父母也没经济来源,孩子正是上学时期,被告不想因为别的原因影响孩子学习。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白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议异。对证据三质证时称,被告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三,因白某乙、白某丙未满十周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4日生有双胞胎女儿,长女白某乙,次女白某丙。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双胞胎女儿白某乙、白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付抚养费。现原告以思念女儿,被告工作繁忙,不能管教女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双胞胎女儿白某乙、白某丙,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白某乙、白某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和上学,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俩女儿的健康成长。且原被告离婚时间不长,原告又未提交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