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光锦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锦,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锦在尤溪县某自然村妹夫郑某权家中吃饭时喝了酒。当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锦驾驶闽G3XX**号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八字桥乡洪牌村往八字桥乡彭新村方向行驶,途径彭新村路段与王某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义及被告人陈某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当日16时10分,尤溪县公安局委托三明市第一医院对被告人陈某锦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锦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3.48mg/100ml。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锦被尤溪县公安局查获。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陈某钊、陈某爕、王某义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醇检字第x号《关于陈某锦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3)YXxx号、(2013)YXxxx号《交通事故车辆转向制动灯光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锦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3.48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锦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自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