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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孟某诉被告孟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孟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朱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孟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朱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朱某,基本情况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周口市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某、孟某诉被告孟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孟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9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孟某共同诉称,原告朱某与被告孟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于2001年10月10日生一女原告孟某。2011年5月22日双方因生育男孩问题产生家庭矛盾,由此决定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及��产达成协议:约定女儿孟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2万元,周口位于中州路商贸城7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及周口万顺达百货二楼G32号商铺归原告和女儿孟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女儿孟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但被告却不履行协议约定,拒绝支付抚养费,拒绝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周口住房和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将商铺租金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2012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保证当日把欠款5000元,2011年商铺租金13500元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其义务,并继续收取2012年、2013年商铺租金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2万元,共计16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中州路商贸城7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和万顺达百货二楼G32号商铺一处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返还欠款5000元和商铺租金4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1、孟某随原告朱某生活,不利于孟某成长,朱某弄虚作假不诚实,非法改名改年龄,孟某跟随朱某这样一个不诚实的人生活不利于成长,孟某户口是项城市新桥镇三刘庄村3号院,其它户口均无效,孟某从一岁至十一岁是被告和其奶奶抚养,随其生活有感情,改变抚养关系不利于孟某成长,孟某应由被告抚养随其生活。原告朱某依法给付女儿孟某的抚养费;2、朱某诉请将被告的房产过户,于理于法无据。被告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且一位年迈老母亲跟随被告生活十多年,居住在川汇区中州路商贸城501号房内,因被告外出打工,现原告占用拒不让被告母亲进门,万顺达商铺二楼所收租金用于孟某教育费。被告名下的这两处房产均不给任何人,归被告所有。郑州金水区观州国际住房一处,写原告朱��名下,现出租,租金朱某收取。朱某名下郑州房产出租收入归朱某。被告名下的房产出租收入归被告所有,不存在返还商铺租金40500元;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名下房产归被告,原告名下房产归原告;4、对孟某参加诉讼无意见,但被告的财产不再赠予给孟某,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判决。综上,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及(2012)川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经川汇区法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和协助办理房产证;2、被告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租金13000元,共计1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有异议,原、被告就没有结婚,不存在离婚协议,该协议无效,离婚协议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有改动,将“不要抚养��”改为“要抚养费”。根据协议约定原先朱某对房屋共有使用权,无权要求过户。该离婚协议是原告以跳楼为由让我在空白纸上签名,内容是原告事后填写的;对判决书被告当时就认为协议无效,起诉要求抚养孟某,现在原告根本不让被告见孩子,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欠条认为5000元是原告给我要照顾孩子的工资,13000元租金是原告要的其和孩子的生活费。这18000元被告已经给原告了,原告当时当我的面把欠条撕了。原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1份,证明非婚生女孟某的真实身份;2、不动产发票和房产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三套,现在周口中州路的房屋由原告占有,郑州的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周口万顺达的房租由被告收取;3、2012年1月25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三套房产均��孟某所有,孟某由原、被告双方抚养,万顺达的房屋用于孟某和其祖母的生活费;4、汇款凭证1份,证明孟某的教育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约定二处房产都归原告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应不予认定,原告从未签属过该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孟某的教育费,该汇款单上不显示汇款人,收款人袁志宇是谁也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被告提供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外,其余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0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1年10月10日生一女孟某,2011年3月22日双方因忙于生意,没有再生育,这两年被告有意想要一男孩,未能如愿。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非婚生女孟某归朱某抚养,要男方被告孟某某抚养费每年20000元,共同财产有位于周口中州商贸城7号楼3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38.62平方米住房一套(地号5042009,产权证号0018357号)和周口七一路万顺达百货大楼二楼G32号建筑面积20.51平方米商品柜台商铺一处(地号4061005,产权证号0035062号),以及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189号1号楼1单元8层8号建筑面积34.13平方米住房一处(产权证号郑房权证第1001010**号)。以上三套房产均归原告朱某和非婚生女孟某所有。只能使用,不能买卖。女方过世后所有权归女儿孟某所有。婆婆和原告一起住。协议签订后,非婚生女孟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朱某出具欠条字据,内容为:“其欠朱某工资款5000元,以万顺达租金折子上支付,保证当日下午3时折子上存款18000元以上,并注明见到折子交本欠条,不见折子不公证。”被告从2011年开始至今从万顺达商铺承租户处按每年13400收取租金。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返还欠款及商铺租金,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法律上认定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女的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当尊重其选择。即被告每年向原告朱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协助原告将其名下的万顺达商铺、中州路商贸城住房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字据所载明的欠款5000元及其所占用从2011年至2013年共计三年商铺租金40500元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当年非婚生女抚养费20000元,以后每年元月10日之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直至非婚生女孟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孟某二人办理位于周口市中州商贸城7号楼3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38.62平方米住房一套(地号5042009,产权证号0018357,产权登记人孟某某),周��市七一路中段万顺达百货大楼二楼G32建筑面积20.51平方米商铺一处(地号4061005,产权证号0035062,产权登记人孟某某)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该二套房产不能转让买卖,只能由二原告使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189号1号楼1单元8层8号建筑面积34.13平方米住房一处(产权证号郑房权证第1001010**号)归原告朱某所有。三、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某返还欠款5000元及商铺租金40500元,共计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 东 峰审 判 员 ���许东人民陪审员 张 素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