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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何君辉与李艳艳、楼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辉,李艳艳,楼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何君辉,经商。被告:李艳艳,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510260845被告:楼小刚,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510040017原告何君辉与被告李艳艳、楼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艳、楼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君辉起诉称:原告从事胶带生产。被告自2012年始到原告处购买胶带,原告亲自送货到被告处并开具送货单,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着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李艳艳、楼小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君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送去价值7884元货物,由李艳艳签收,于2012年9月24日送去价值7520元的货物,由李艳艳签收,于2012年11月28日送去价值6114元的货物,由李艳艳签收,于2012年12月9日送去价值4100元货物,由楼小刚签收的事实。这四张送货单货物价值总计25618元。被告李艳艳、楼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艳艳、楼小刚系夫妻。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计25618元的胶带。后二被告支付了9900元货款,尚欠15718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李艳艳、楼小刚尚欠原告何君辉货款15718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艳、楼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艳、楼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君辉货款157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李艳艳、楼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