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郑玉芳与杨兆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芳,杨兆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郑玉芳。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有。原告郑玉芳诉被告杨兆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芳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五金建材,截止2013年1月16日累计应付货款233,858.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经手人”处以其惯常的别名“杨兆友”签字确认。同时,送货单上约定,若有纠纷,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3,858.2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郑玉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松江区某五金建材经营部送货单43份,证明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合计总价款233,858.20元。所有送货单由被告杨兆有以“杨兆友”名义签名,且载明“双方发生纠纷,由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决”。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某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的事实。3、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证据三份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别以“杨兆有”和“杨兆友”对外签名的事实。鉴于被告杨兆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郑玉芳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兆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建材,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3,858.20元未付,有违诚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兆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芳货款233,858.20元;二、被告杨兆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芳拖延支付货款233,858.2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杨兆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368元,由被告杨兆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