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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松英与谢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松英,谢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00号原告:许松英。被告:谢柏兴。原告许松英为与被告谢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松英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于2012年11月19日借给被告30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亦出具了借条一份,并言明待经济好转时归还。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松英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谢柏兴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柏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柏兴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许松英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导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应当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柏兴归还原告许松英借款3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谢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