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俞定芳与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03号原告:俞定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莉,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俞定芳诉被告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定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了5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莉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月息2.5分,之后被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归还原告俞定芳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夏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