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陟庆诉被告王金生、孙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陟庆,王金生,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胡陟庆。被告王金生。被告孙娟。原告胡陟庆诉被告王金生、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生、孙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金生与孙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8日,被告王金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王金生、孙娟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被告王金生签字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张及银行存款凭证三份。被告王金生、孙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王金生向原告胡陟庆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引起诉讼。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金生、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生与原告胡陟庆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金生未予偿还,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被告王金生与被告孙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在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王金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娟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生、孙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陟庆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王金生、孙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蕊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