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峰、黄小娟、李红薏与被告陈永年、陈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峰,黄小娟,李红薏,陈永年,陈永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树峰,男。原告:黄小娟,女。原告:李红薏,女。法定代理人:李树峰。法定代理人:黄小娟。委托代理人:陈延翔,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被告:陈永年,男。被告:陈永康,男。原告李树峰、黄小娟、李红薏与被告陈永年、陈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树峰、黄小娟、李红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翔、被告陈永年、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永年驾驶桂EV07**号二轮摩托车在铁山港区南乐至青山头道路由东行驶至旧基寮村路段与原告李树峰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后搭乘原告李红薏及受害人李某,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原告李红薏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人民币115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护理费人民币1980元。原告李树峰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人民币30578.91元,护理费人民币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6.76元,财产损失费2700元。2013年1月22日经还珠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树峰因交通事故挫伤属Ⅹ(拾)Ⅸ(玖)级多等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李树峰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止255天,误工费变更为人民币13550.7元。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永年为逃避责任,移动车辆的位置,伪造现场,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义务人陈永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万元之外的不足部分,与侵权人陈永年对本案中应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4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李某是原告李树峰、黄小娟的儿子;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死亡情况登记表、病危通知书、尸检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李某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5、原告李树峰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书等治疗相关资料共13页,证明原告李树峰的治疗情况;6、原告李树峰住院费用收据门诊收据18张,营养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李树峰支付门诊、住院及营养费用人民币396元;7、原告李树峰住院清单共11页,证明原告李树峰的住院用药情况;8、原告李树峰伤残鉴定费用发票1张、门诊收据4张,证明原告李树峰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及门诊费;9、李红薏的伤残诊断证明书、护工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李红薏治疗费用情况;10、李红薏医嘱记录单3张、住院清单3张、住院记录4张、出院记录1张、诊断报告4张,证明原告李红薏治疗情况;11、鉴定结论,证明李树峰伤残情况;1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看到两辆摩托车相撞撞死人,其中一辆摩托车能动,另一辆不能动,有人将摩托车移走了几十米,不知道是谁移动摩托车的。被告陈永年、陈永康辩称,我们认为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误工时间按255天计算不真实,应按住院56天计算。财产损失费由于事故中双方的车辆都发生损坏,应该相互抵销,事故发生后,陈永年也受伤了,没有移动车辆,没有伪造现场。陈永年与陈永康是兄弟关系,车辆是父亲购买的,登记在陈永康的名下,车辆是父亲买给我们两兄弟共同使用的。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1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原告住院清单反映的住院时间17天与起诉状陈述的天数不一致,本院经核实,原告李树峰住院时间为34天,原告李红薏住院时间为18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补充的4张门诊发票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太久不是近期发生的发票,发票上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7日,发票上的日期应为发生事故的时间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住院期间,证据上所证实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永年驾驶桂EV07**号二轮摩托车沿铁山港区南乐至青山头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旧基寮村路段遇原告李树峰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07A726698)搭乘原告李红薏及受害人李某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某当场死亡,原告李红薏、李树峰受伤、被告陈永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树峰、被告陈永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红薏、受害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树峰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5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药费26383.2元,门诊费1220.10元,原告李红薏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10536.50元,门诊费1007.64元。被告陈永康于2012年5月12日支付原告医药费130000元。原告李树峰于2013年1月23日经还珠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对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山港大队作出的北公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要求认定陈永年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支队复核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维持原认定结论。再查明,原告李树峰、黄小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李红薏、李某。被告陈永康系桂EV07**二轮摩托车车主。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时与对向车会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行车与被告陈永年持与其所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另一方面原因;李红薏、李某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及过错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树峰及被告陈永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红薏、受害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原告申请北海支队复核认定维持。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树峰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603.3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支付的医疗费640.71元,因为没有证据佐证系发生在事故住院期间用药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树峰住院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原告李树峰住院34天,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60×34天=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40元/天计算,40×34天=1360元,误工费5231÷365×34天=487.2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31×20年×28%=29293.6元。原告李树峰在庭审中主张误工时间、误工费以在伤残鉴定前的误工日期为255天计算,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李树峰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因其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酌情支持人民币6000元。综上,李树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484.17元。原告李红薏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人民币11544.14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人民币40元/天计算,40×18天=720元,护理费以人民币60元/天计算,60×18天=1080元,应赔偿原告李红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344.14元。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231×20年=104620元,丧葬费2846×6个月=17076.00元,应赔偿受害人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1696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九项共计人民币202524.31元。被告陈永康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永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减除被告陈永康已赔偿的13000元,被告陈永康尚需给付10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年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树峰与被告陈永年为同等责任,余下款项人民币82524.30元原告李树峰应承担50%的责任为人民币41262.15元,被告陈永年承担50%的责任为人民币41262.15元。被告陈永康已赔偿原告人民币13000元。被告辩称桂EV07**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父亲,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永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不足部分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陈永康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7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峰、黄小娟、李红薏人民币12万元。减除已赔偿的13000元,被告陈永康应赔偿原告李树峰、黄小娟、李红薏人民币107000元;二、被告陈永年赔偿原告李树峰、黄小娟、李红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九项合计人民币41262.15;三、驳回原告李树峰、黄小娟、李红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1元,由原告李树峰、黄小娟、李红薏承担人民币2286.00元,由被告陈永年、陈永康承担人民币36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永良审 判 员 李永良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柳青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