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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保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龙委托代理人林庆欢委托代理人桂雪松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景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冰、吴四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庆欢、桂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新村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篓园新城(C地块)小区一期工程的承包人,百利新村建设公司原拟定上述楼盘名称为“一江名城——半岛新城”,后该楼盘更名为“篓园新城”(C地块)、“半岛豪庭”。2010年10月29日,原告以“一江名城——半岛新城”为项目名称为在上述施工项目中从事管理作业的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为:884255100972,基本保额为100000元/人。2011年7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唐子材在上述建设项目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赔付了唐子材家属因唐子材死亡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共计600000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索赔,但被告公司拒赔。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负有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因唐子材工作期间意外死亡赔偿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业程公司基本情况,其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二、荔浦百利新村建设有限公司“一江名城—半岛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页),证实原告业程公司系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江名城—半岛新城”建设项目的承包人的事实。三、被告新华公司保险合同号为884255100972的保险合同、保险费专用发票(14页),证实1、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基本保额为100000元/人;3、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9日起至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为止的事实。四、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荔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页),证实2011年7月5日原告公司职工唐子材在篓园新城小区(即“一江名城—半岛新城”)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不慎从塔吊机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五、协议书、收据(4页),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及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子材亲属唐七寿、唐玉凤等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唐子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该款已经支付给唐子材亲属的事实。六、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2页),证实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公司拒赔的事实。七、现场照片(9张),证实事故发生现场,被告新华公司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事实。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000万元”的工程项目,在原告投保时向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可知,这3000万元的工程内容为“基础土建工程,道路工程项目”,由此可知,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标的为“基础土建工程,道路工程项目”,并不包括其员工唐子材出险时所在的工程项目。因此,被告拒赔依据和决定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合理合法的。二、从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和“中标价”等栏中可看出,原告所称“荔浦县篓园新城”项目并不等同于投保时所参保的项目,根据合同双方意思一致原则,被告仅就其投保的项目承担保险责任,而从唐子材系“不慎从高空坠落身故”的事实可以看出,其出险所在工程项目并非原告所参保的“基础土建工程,道路工程项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所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理赔决定书,证实被告拒赔的原因和依据。二、索赔申请书,证实唐子材系更换塔吊钢丝过程中不慎死亡的事实。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证实原告在新华公司投保的工程总造价为3000万元的项目,并非是整个工程1.7亿的项目。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荔浦县篓园新城”工程项目与原告投保的工程不属于同一项目。五、广西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有限公司一江名城—半岛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投保的工程为基础土建工程、道路工程的事实。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六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营业执照与其公司名称不一致,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与员工家属之间的协议,协议书、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无法确定出险地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没有依据证实其依法不予赔偿的原因,被告应该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3000万元的建筑项目不是保险是否拒赔的依据,而是由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以及保险项目等决定的,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投保的时候也没有将全部工程项目作为合同整体进行投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恰好证实了被告确认的保险项目工程名称、保险地点、合同保险的约定的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都是一致的,唐子材是符合申请保险赔付条件的。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故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一江名城——半岛新城”,工程地点为广西荔浦县荔城镇中园桥旁,工程内容为基础土建工程、道路工程,工程价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承包建设施工合同书后,原告便召派工人进入建设工程工地施工。为了施工工人能得到人身安全保障,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有劳动关系的人员;每人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保险施工项目名称为“一江名城——半岛新城”,施工地址为荔浦县荔城镇中园桥旁,工程总造价为3000万元。双方还特别约定:1、意外医疗赔付不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证明;2、不记名、不计人数投保;3、以工程实际验收合格日为止。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在基础土建工程施工中,塔吊出现故障,2011年7月5日,塔吊维修人员唐子材在“篓园新城(C地块)小区”一期工程工地内4#塔吊更换塔吊钢丝绳时不慎踩空坠落到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唐子材死亡后,原告与唐子材家属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唐子材因意外事故死亡的各种费用(包括被保险人唐子材保险金100000元)。原告承建的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一江名城---半岛新城”,因其他原因经荔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2月16日批准更名为“篓园新城(C地块)小区”。该楼盘的基础土建工程(桩基工程)于2011年7月31日经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隆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对基础土建工程(桩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广西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江名城——半岛新城”(后更名为“篓园新城(C地块)小区”)基础土建工程、道路工程期间,为保障在该工程中施工人员生命安全,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均系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7月5日塔吊维修人员唐子材在更换塔吊钢丝绳时不慎坠落地面死亡。后原告按赔偿相关规定将赔偿款(包括保险赔偿费100000元)给付了唐子材家属,被告应依约按基本保额(10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称原、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土建工程、道路工程”已完工,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范围,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于2011年7月31日对原告承建的基础土建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实,唐子材发生事故死亡时系原告承建基础土建工程未验收合格期间。被告认为唐子材发生事故死亡地点非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标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被告在2010年10月29日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地为“一江名城——半岛新城”,于2010年12月16日经荔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更名为“篓园新城(C地块)小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标的地“一江名城——半岛新城”与“篓园新城(C地块)小区”实同原告承建的基础土建工程,道路工程为一楼盘。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景芝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