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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艳艳,女,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正月2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2010年7月原告赴异国打工二年,回国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出国期间有不忠行为,因此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陈述的不忠行为,原告无事实证据,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提供被告的网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有不忠行为。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仅是一份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实上有不忠行为。从聊天的内容来看,被告没有不忠行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证实被告有不忠行为的证明力,本院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某陈述夫妻双方曾经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有现金100000元,并申请法庭调取证据。法庭出示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银行查询详单一份,该查询详单未查证到原被告双方有过100000元存款的情况。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我们在界湖邮局确实有过这笔存款,但我很快就提出来了。我还了出国前的欠款15000元(其中押金12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我开手机超市花了20000元,还了其他欠账30000元,35000元买了车。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述的还账必须有证明,没有证明视为转移财产,借款是什么时候借的借给了谁,都要有证明,其中开店的20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赴国外打工两年,2012年7月回国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且尚在原告家中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个盆、四把暖瓶、一个床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分割情况如下:汽车出售后的销售款20000元,双方评估价值1000元的空调一台。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除四个盆、四把暖瓶、一个床罩外,其他个人财产原告李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双方的10万元存款去向原告所述不实,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重大消费项目有购置汽车花费35000元、买摩托车花费4000元,本院认定尚有61000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婚后购买的摩托车的现值未能达成一致评估意见,但均同意本院酌情认定其现值,本院认定该摩托车现值为3000元。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根据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共同存款61000元,由原告分得60%即36600元,被告分得40%即24400元。其余庭审过程中认定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均分。原被告双方各自陈述的共同债务,双方均互相否认,原、被告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之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200元抚养费,于每年的10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一年度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刘某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四个盆、四把暖瓶、一个床罩;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61000元,由原告分得36600元,由被告分得24400元;汽车销售款20000元,由原告各分得10000元;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支付刘某某1500元;空调一个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刘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