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张某。被告黄某,香港人。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自2006年开始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分居生活将近7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此外,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离婚意见书1份,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及庭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与结婚证上记载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庭后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记载的内容相符,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单一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证据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少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