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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桥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随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桥初字第64号原告随某某,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槐荫区,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天桥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随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6月28日在《山东侨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某某诉称,2005年冬天,我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登记后,双方因举行结婚仪式的相关琐事产生矛盾,致使两人婚后未共同生活。2007年7月26日我生一男孩宗某某(该子随姥姥姓氏),现系济南市纬三路小学学生,随我生活。我与被告杨某某产生矛盾后从未往来,也互不联系。儿子自出生后从未享受到父爱。我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宗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我一人抚养,要求孩子随我生活。因被告杨某某至今无音讯,我暂不主张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原告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7月26日,原告随某某生一男孩宗某某(该子随姥姥姓氏),系济南市纬三路小学学生,现随原告随某某生活。原告随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诉来本院,以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夫妻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随某某陈述,并经结婚证、宗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后双方无联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随某某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宗某某一直随原告随某某生活,故该婚生子随原告随某某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对双方共同财产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宗某某随原告随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朱希云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