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邛崃市兴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彬,邛崃市兴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彬。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邛崃市兴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袁兴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显兵,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彬与被告邛崃市兴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兴春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应被告兴春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黄桂清、许栋梁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反诉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玉彬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兴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显兵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兴春公司撤回对黄桂清、许栋梁的起诉。经调解,双方至今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彬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挂靠在被告兴春公司处分包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并向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800000元。2012年原告将保证金收条交付被告兴春公司,委托其向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收回保证金。2012年3月12日,被告兴春公司与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兴春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730000元。2012年3月14日,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73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兴春公司账户。被告兴春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保证金70000元改写成欠被告兴春公司的70000元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兴春公司转交收回的保证金730000元,并赔偿变更债权的损失70000元,但被告兴春公司拒不转交、赔偿。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兴春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保证金730000元,并赔偿原告7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兴春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2月初,被告兴春公司与中国路桥广陕高速公路LJ5项目经理部达成协议,由被告兴春公司承包起讫桩号K11+210至K15+629范围内路基工程。同月中旬,原告及黄桂清、许栋梁与被告兴春公司协商,要求被告兴春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让给该三人实际修建。经四方综合考虑工程量、利润等因素后,口头约定:被告兴春公司将上述工程转让原告及黄桂清、许栋梁实际施工,原告及黄桂清、许栋梁按工程最终结算价的15%向被告兴春公司支付管理费。后原告及黄桂清、许栋梁按被告兴春公司与中国路桥广陕高速公路LJ5项目经理部的约定,缴纳了保证金。2009年3月,原告及黄桂清、许栋梁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5月15日与中国路桥广陕高速公路LJ5项目经理部补签了工程合同书。2011年11月28日,经结算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632958.6元,按四方约定,被告兴春公司应收取管理费1294943.79元。经四方协商,由被告兴春公司收取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原告及黄桂清、许栋梁支付。后被告兴春公司通过诉讼仅收回730000元保证金,原告及黄桂清、许栋梁尚欠管理费564943.79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兴春公司不欠原告款项,存在合伙关系的原告及黄桂清、许栋梁尚欠被告兴春公司564943.79元,现诉请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立即给付原告管理费564943.79元。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彬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兴春公司的反诉辩称,首先,原告与黄桂清、许栋梁不存在合伙关系,黄桂清、许栋梁仅是为原告介绍被告兴春公司所述工程,该二人未出资,也未参与实际施工经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其次,原告经黄桂清、许栋梁介绍取得工程后,借用被告兴春公司资质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未约定过管理费,更未约定以原告的保证金抵管理费。综上,无论是原告借用被告兴春公司资质,还是被告兴春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主张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陕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表张志军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所交的该合同段路基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其中730000系通过原告个人帐户支付至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称另70000元系直接支付给张志军。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09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兴春公司名义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陕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补签上述路基工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该路基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上述张志军出具的800000元收条交给被告兴春公司,由被告兴春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12年3月12日,被告兴春公司与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兴春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前撤回对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前退还上述通过原告个人帐户支付至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730000元等内容。原告在该《和解协议》上批注:请将此73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兴春公司。原告及黄桂清、许栋梁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兴春公司承诺: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730000元保证金支付被告兴春公司后,被告兴春公司可撤回对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12年3月14日,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该7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兴春公司,被告兴春公司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张志军出具收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张志军于2012年3月5日出生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邛崃市兴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来广陕高速LJ5合同段履约保证金70000元,此款在半年内付清。欲证明:被告兴春公司将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保证金70000元变更为欠被告兴春公司的保证金。据此,被告兴春公司应赔偿原告该70000元。被告兴春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为法律所禁止,因借用资质而产生的所谓管理费、挂靠费等属于非法所得,不为法律所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属于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兴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被告兴春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系基于出借资质行为所产生,故被告兴春公司反诉请求的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存在争议的管理费的约定、管理费的金额、原告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被告兴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分析认定。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理应退还原告。原告将保证金收条交被告兴春公司,由兴春公司要求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由此原告与被告兴春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兴春公司代为收取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被告兴春公司应将收回的保证金730000元交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春公司给付该7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原告提交的张志军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系复印件,且被告兴春公司对该欠条予以否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兴春公司赔偿7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邛崃市兴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彬保证金73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邛崃市兴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0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0300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垫付,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第一项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