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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崔永海诉马志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海,马志新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海,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崔旭东(上诉人之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新,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马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永海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永海及委托代理人崔旭东,被上诉人马志新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武清区南蔡村镇东小良村二区三排十三号的正房八间,该村村委会主任崔绍林及支部书记崔绍新在原、被告的买卖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八间房屋交给原告。2002年9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本村村民赵荣福签订换房协议,原告用购买被告的八间房屋换赵荣福名下坐落于同村的房屋七间。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已实际履行。此后,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均无争议。2012年10-11月份,原告申请在置换的七间房址上翻盖房屋,审批部门要求原房主签字,为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原、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崔永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卖出无效;2.讼争房屋的宅基地和口粮田是在一起的,由于房基地比较大,里面包含的口粮田应归还;3.签协议时,只包含8间正房和树,不包含院内两间小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或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一审原告提起的是确认之诉,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可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房屋买卖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2、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口粮田及院里2间小屋问题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一审没有处理是否妥当,二审是否处理此问题。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出的证明,证明宅基地与口粮田是联系在一起的;2、证人崔绍明书面证言,证明当时卖的8间房,院里的小房没有卖;3、上诉人妻子的证明,证明诉争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起的是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论证,对案件主要事实即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问题予以了认定并做出了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判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与妻子商议擅自处分房产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10余年,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口粮田及院内二间小屋问题,房屋买卖协议中均未列明,一审时上诉人亦未提出此抗辩理由,一审未审理,二审亦不涉及此内容,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崔永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