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6日14时许,在鄄城县大埝乡王菜园村西南北公路处,被告人李某甲与鄄城县大埝乡大埝村村民肖某某因车辆追尾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击打肖某某面部,致肖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鄄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占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