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卓继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杭州华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卓继迅,杭州华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责人徐时宁。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继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华。委托代理人陈波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因与被上诉人卓继迅、杭州华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包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8日下午14时,华英包装驾驶员王任驾驶华英包装所有的浙A×××××货车行驶经练杭高速杭州方向突然爆胎撞到卓继迅驾驶的浙C×××××汽车,造成卓继迅母亲赵仪韵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卓继迅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定损,并经修理,产生修理费226787元。且因事故处理,卓继迅产生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中受伤的赵仪韵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000元。2013年2月7日,卓继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英包装赔付卓继迅经济损失228424元,中国人保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卓继迅因本案事故而造成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228424元。该损失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直接予以理赔97000元。超出部分损失应由华英包装予以赔偿。卓继迅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但因华英包装与中国人保的商业险合同约定纠纷处理方式为仲裁,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卓继迅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合计97000元,该款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华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卓继迅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合计131424元,该款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2363元,由杭州华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突破了交强险各分项处理的规定,有法不依,且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合同约定,分项赔偿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该判决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的答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最高院的答复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原则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卓继迅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华英包装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事实是基本符合实际的,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一并处理是和法律相违背的,增加了诉累,不能体现便民原则。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中国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卓继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中国人保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中国人保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