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毛虹霖与朱小香、刘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香,毛虹霖,刘胜,毛廷清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朱小香,女,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毛虹霖,男,2010年3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小香(毛虹霖之母),女,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第三人毛廷清,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秋保,男,1951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朱小香、毛虹霖与被告刘胜、第三人毛廷清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忠、被告刘胜、第三人毛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秋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朱小香的丈夫即原告毛虹霖的父亲毛廷荣于2013年6月5日在淮安工地因工死亡,原告朱小香非常悲痛无法面对残酷的事实,关于工亡赔偿事宜,全部由亲属出面协调处理。经与用人单位谈判协商,用人单位同意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偿金950000元。当时是以朱小香的名义给对方出具了950000元的收条一张。但该赔偿款由毛廷荣的哥哥毛廷清负责接收并将该笔款项交给被告保管。然后于2013年6月9日让原告朱小香在一份“关于毛廷荣抚恤金、其子毛虹霖教育费、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的使用说明”上签字。原告朱小香因心情悲痛无瑕考虑更多的事情,就在该说明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过了几天,原告朱小香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该笔款项归还。被告认为双方已经签订协议,没有理由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朱小香和毛虹霖是毛廷荣的合法继承人,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处分该财产。故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将该赔偿款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胜返还赔偿款923307元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6元,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照银行七天通知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刘胜辩称,被告系溧水经济开发区庙头村红旗村民小组组长,也参与了原告朱小香的丈夫毛廷荣因工死亡与用人单位的谈判协商。当时将赔偿款汇至被告的卡上是经过原告朱小香及原告的亲属的同意,因此被告只是履行保管义务,不存在不当得利一说。2013年6月9日,原告与亲属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说明该款项由毛廷清保管。第二天到了银行后,被告刘胜准备将该笔款项取出交给毛廷清保管时,原告方与毛廷清他们发生争议,原告朱小香的哥嫂告诉被告说该款还是由被告刘胜保管,等事情处理完了再说。所以被告刘胜也没有将款汇至毛廷清账户。对于原告方要求的利息被告方不予认可。第三人毛廷清述称,赔偿款是两原告的,是事实。但因原告毛虹霖只有三周岁,抚养成人要花很多钱,原告朱小香以后还要再婚,而且朱小香也不会理财,故按协议办最好。不管该笔赔偿款归谁保管,关于毛虹霖的份额应当存死期,等毛虹霖长大后再交给他。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小香与毛廷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即原告毛虹霖。2013年6月5日毛廷荣在淮安工地因工死亡,毛廷荣的父母均在毛廷荣去世之前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两原告950000元赔偿款。因该款项数额较大,原告朱小香当时没有银行卡,故经原告朱小香同意将该款项汇至被告刘胜的银行卡上。后从该款项中拿出5万元办理丧事等事宜,下剩90万元以及村民、亲朋丧礼23307元合计为923307元仍然存在被告刘胜处。2013年6月9日,关于此款经原告朱小香与亲属协商,签订了“关于毛廷荣抚恤金、其子毛虹霖教育费、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的使用说明”一份,在该说明的第一部分涉及了923307元(赔偿款90万与村民、亲朋丧礼23307元)款项的保存、使用对象、使用时程序等内容。具体内容为“……一、村民、亲朋丧礼贰万叁仟叁佰零柒元及毛廷荣的抚恤金玖拾万元的使用。1.该资金的保存:存入银行,用毛虹霖大伯的名字毛廷清开户,存款密码由三舅朱达庆设定,存折由毛廷清保管。2.使用对象:毛虹霖的教育费、抚养费及朱小香改嫁前生活费及其他需要的支出。3.使用时程序:由朱小香提出合适的事由,由毛廷清、朱达庆同意。壹年后使用。4.该资金使用至毛虹霖结婚止,余额全部交于毛虹霖”。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胜与原告的哥嫂以及毛廷清等人到银行准备将该款转至第三人毛廷清账户时,原告委托其哥嫂告诉被告刘胜暂时不要将该款转至毛廷清账户。2013年6月13日,被告刘胜将该款项存入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胜向原告朱小香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在2013年6月9日签署的协议双方存在争议,故现有资金玖拾贰万叁仟叁佰零柒元(923307)保证不会私自转让给另一方。所有事情按协商解决为原则。刘胜2013.6.15”。后原告找被告刘胜要求其将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刘胜均以不知将该款返还给谁为由未予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胜返还该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使用说明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小香的丈夫因工死亡,用人单位给付的赔偿款95万元,赔偿款的权利人系两原告,因办理丧事等花费5万元,故下剩的赔偿款90万元以及村民、亲朋给付的丧礼23307元的所有权人系本案两原告。对此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该赔偿款数额较大,用人单位经过原告的同意将此款汇至被告刘胜名下,故被告刘胜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一种保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保管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赔偿款90万元以及村民、亲朋给付的丧礼23307元在2013年6月9日之前一直由被告刘胜保管,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根据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物。原告现要求被告刘胜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管合同中,因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寄存人享有,因此保管人除返还原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的,还应一并返还孳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6元不超出该款项由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存入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产生的法定孳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2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与亲属以及村民于2013年6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中涉及本案款项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内容来看仍属一种保管性质,因原告尚未将该款项交付给第三人毛廷清保管,且也不打算将此款交由他人保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合同成立。故该协议中涉及本案所涉款项部分尚未成立。故被告刘胜抗辩因不知将款项交给谁所以至今未将此款返还给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两原告923307元及利息256元,合计923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000元,由原告朱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3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审 判 员 戚魏慧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