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深圳中星华电子有限公司、陈庠稀、刘式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6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新安街道建安一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8525275-X。负责人:曹永青,该行行长。被告:深圳中星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68区外留仙三路北侧中星华科技工业厂区,组织机构代码74517332-8。法定代表人:陈庠稀。被告:陈庠稀。被告:刘式峩。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因与被告深圳中星华电子有限公司、陈庠稀、刘式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于2013年10月8日以深圳中星华电子有限公司、陈庠稀、刘式峩的贷款由案外第三人归还,还本付息正常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4,461元,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168,922元,多收的人民币84,461元由本院退还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缓(兼)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