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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敏与陈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陈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陈敏。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告:陈燕。原告陈敏与被告陈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有××份《租房协议》,协议上写明原告将其位于长兴县明珠路国际金座3号楼701号的房屋租给被告用作开设旅馆,租期为10年,并写明“如乙方(即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房租,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现被告的第二年租金仅仅支付了100000元,约定好的第二年租金至今未付足,被告的行为已然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61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793元(利息按万分之二点××计算300天)以及所欠电费41004元,共计4255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份,证明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2、房屋租赁合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租房协议;3、电费缴费凭证××份,证明被告所欠电费41004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长兴县明珠路国际金座3号楼701号的房屋租给被告用作开设旅馆,租期为10年,租金第××年为439800元,每年在前××年的基础上提高5%,第二年租金为46179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第××年为半年××付,第二年起承租方必须提前二个月付清下××年租金(每年6月6日前),如承租方未按足额支付房租,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并约定××切经营活动而引起的水、电、物管、卫生、税收等××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年租金,第二年租金仅支付了100000元,剩余租金361790元××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承租期内该房屋发生的电费41004元已由原告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361790元租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2793元的诉请,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为183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41004元的电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敏与被告陈燕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陈燕支付原告陈敏房屋租金人民币36179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68元,电费41004元,共计4211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9元,由被告陈燕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陈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