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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夏素荣与徐红、刘舟、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素荣,徐红,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夏素荣。委托代理人林国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杜勇。委托代理人罗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素荣诉被告徐红、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谷公司)、被告刘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素荣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全、被告徐红、被告金龙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素荣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徐红驾驶川AF06**号货车,行至成新蒲月亮湾花市路口时,与被告刘舟驾驶并搭乘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红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刘舟系原告夏素荣的女儿,故原告放弃要求刘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龙谷公司为肇事货车车主,要求金龙谷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肇事货车的保险承保人,应当在承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对被告支付的刘舟及胡思杰的医疗费,不同意在原告赔偿费用中抵扣。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和停车费、电瓶车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86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被告刘舟系原告的女,原告请求放弃被告刘舟承担责任。被告徐红辩称,我是被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金龙谷公司承担。被告金龙谷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徐红是我聘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夏素荣的医疗费40482.39元,护工费2300元,向原告家属支付了2000元,共计44782.39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一起处理。还垫付了刘舟、胡思杰(刘舟车上的乘客)的检查费用共计458元,要求刘舟承担应当承担的部分,刘舟是夏素荣的女儿,我要求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抵扣。被告刘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的意见如下:1、住院时间认可23天;2、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83.7元/天,误工天数认可至定残前一天共112天;3、营养费、护理费天数认可鉴定报告上的时间;4、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没定损,不认可。5、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原告的失地证明也未提供征地补偿协议,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对原告医疗票据没有异议,认可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我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有13428.48元是自费药费,要求扣除。7、不认可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缺乏关联性。8、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票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10、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天数为60天;11、认可护理费50元/天,计算90天。12、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金龙谷公司的驾驶员徐红驾驶本公司的川AF06**号货车,行至成新蒲月亮湾花市路口时,与被告刘舟驾驶并搭乘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刘舟及其电动车上搭乘的夏素荣、胡思杰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红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6日期间在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左胫骨下段开放骨折、左小腿、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随访等。2013年1月22日,该医院向原告出具了《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告知原告初步估计再次医疗费用约为1万元。2013年2月6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夏素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夏素荣误工期限鉴定为180日,营养期限鉴定为60日,护理期限鉴定为90日。在上述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0758.39元(其中原告支付门诊费276元,被告金龙谷公司垫付住院费及门诊费用40482.39元)、鉴定费用1973元、电动车修理费及交通费。被告金龙谷公司还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2300元,向原告家属支付了现金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扣除自费药费13428.48元。2012年3月,被告金龙谷公司为川AF06**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夏素荣系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天府家园社区第二十居民小组(原新坝村5组)居民,于2007年已完全失地,现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办事处天府家园x栋x单元x层x号。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起在郫县清河酿造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厂在原告受伤后已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据、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鉴定费用票据、护工出具的收条、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劳动合同、郫县清河酿造厂出具的工资证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天府家园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医疗审核案件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徐红在驾驶机动车、被告刘舟在驾驶电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搭乘人员原告夏素荣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徐红负事故主责,刘舟负次责,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红系被告金龙谷公司的驾驶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金龙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根据相关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一般为机动车一方(被告金龙谷公司)承担80%、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刘舟承担20%。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夏素荣违反交通法律规定乘坐被告刘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另有一名搭乘人员胡思杰),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金龙谷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少被告金龙谷公司1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金龙谷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是70%,被告刘舟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为被告刘舟系原告夏素荣的女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舟赔偿损失,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龙谷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夏素荣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依合同不赔付的自费药费及鉴定费后,应首先由中国人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中国人保公司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被告金龙谷公司要求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垫付的刘舟、胡思杰的检查费用共458元,原告方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金龙谷公司应另行向刘舟、胡思杰主张。(二)原告夏素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758.39元(其中原告支付276元,被告金龙谷公司支付40482.39元)。其中双方均认可的自费药费为13428.48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数额系根据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通知《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460元(20元/天×23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为60日,应从原告受伤治疗之日起计算。5、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应从原告受伤治疗之日起计算。6、误工费应为9631元(30567元/年÷365天×115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郫县清河酿造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依据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该企业务工的固定工资收入为2900元/月,原告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056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误工的天数应从2012年10月14日(住院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2月5日,共计115天。7、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10%)。因原告夏素荣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按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实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施救费和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交款人一栏并无原告的名字,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1、电动车维修费酌定为1000元。虽然原告方提供了“华华电动车行”出具的修理发票,但未提供该车行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及维修的具体项目,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未予采纳。鉴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2、鉴定费1973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6236.39元。(三)具体赔偿:1、应由被告金龙谷公司及被告刘舟承担的自费药费及鉴定费共计15401.48元(13428.48+1973),按责任比例被告金龙谷公司应承担10781元(15401.48×70%)2、原告的其余损失100835元(116236.39-15401.48),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71845元(10000+1000+7200+9631+40614+400+3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0293元[(100835-71845)×70%],两项共计92138元。本案中,因被告金龙谷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482.39元、护理费2300元、现金2000元共44782.3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直接向被告金龙谷公司支付34001元(44782.39-10781),向原告夏素荣赔付58137元(92138-3400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夏素荣赔付581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34001元。三、驳回原告夏素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金龙谷公司负担708元,被告刘舟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