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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高某某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高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崔某某,女,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高某某、次子高某甲、三子高某乙,原告均给他们成家立业。现原告常年有病,丈夫已去世。原告含辛茹苦将他们养大成人,正是需要他们对我赡养的时候,我的次子和三子对我都十分孝敬,唯独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更可狠的是被告还对我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一侵犯了我一个老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年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032.14元、小麦1000斤、玉米300斤、花生油50斤、煤1000元,日后有病的治疗的医疗费被告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做辩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叫高某某、次子叫高某甲、三子叫高某乙,三人均已成家。原告丈夫已去世,且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被告靠打工生活,有劳动能力。近来原告因赡养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遂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以上所述,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以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明予以认定。,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524.29,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其赡养费的方式应予以变更,赡养费的总额,应以原告当地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原告有三个子女,每个子女赡养费每年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三分之一进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崔某某赡养费2508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