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兰马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符育红与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育红,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马商初字第249号原告符育红。委托代理人赵奇元。委托代理人楼志坚。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锦华。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原告符育红与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15日、1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被告创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锦华未亲自参加第三开庭审理外,其他诉讼参与人每一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育红诉称:2011年5月开始,原告承揽加工被告的袜子,截止9月底,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加工袜子475274双,合计加工费490298.8元。另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包覆纱氨纶材料款144061元,定型加工费7966.59元。合计人民币642326.39元,除已付44000元,尚欠598326.39元,由被告员工鲍强和刘飞亲笔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以尚未向需方结算为由借故拖沓,经屡次催讨,迄今仍未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材料费合计598326.39元。第三次庭审辩论结束后原告最后意见为要求被告支付471962.18元。被告创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确实发生过加工承揽业务,但原告诉称的加工数量不实,实际为436856双。2、原告虚报加工费。原告为被告加工仅仅是织造这一道工序,后二道工序缝头、定型是被告自己给别人加工完成的,织造工序的价格为:男女短袜0.35元,短统0.5元,中统0.6元。3、材料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不存在原告垫付材料费的情况。4、被告已付原告现金234000元,加工费双方已基本结清。5、原告加工的袜子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至今仍有大概5万双袜子积压在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次庭审辩论结束后被告最后意见为: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如下认定。一、双方合同关系概要及相关不争的事实。被告创佳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针织品生产,但在运营中并非完全自主生产,时有委托他人加工,还曾雇佣一个名为刘飞的人(外省人)担任外协经理。原告符育红原先从事织造行业的技术性工作,后租用厂房设备自行承接相关加工业务。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初是袜子定型一项工序的加工业务,于当月11日前完成。该批次定型加工有二种规格的袜子,24×24规格的42210双,27×8规格的80014双,每双加工费分别为0.075元和0.08元,合计加工费7966.59元。接着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进一步深入,开始袜子织造加工,至2011年9月双方加工业务终了。此后双方进入终了结算阶段,原告先后制作二份表格式的对账单,其标题均为“创佳定单出库对账单”,其一由刘飞代表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核对签名,其二由鲍强代表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名以示确认。鲍强并同时附带在该账单下部空白处书写了前述首次定型加工费7966.59元的相关内容。该二份对账单(以下分别简称刘飞对账单、鲍强对账单)表内只涉及加工物数量而未涉加工费。对于金钱款项双方因故一直不能形成结算清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企业工商登记卡、刘飞对账单、鲍强对账单,以及当事人不争的陈述为证。尽管被告对于二份对账单持有较大异议,但异议内容不涉及上述事实,故作上述认定。二、关于争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双方对于交付加工物的数量及其加工的内容、加工费的单价、原告是否垫付材料款、被告已付加工费数额等都具有争议。原告先后提出的证据材料中,其中刘飞的书面证词(以下称刘飞证词)涉及许多方面,故先予分析说明。刘飞证词系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补充提出,原告还同时提出具有“刘飞”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刘飞证词的标题为“证明”,落款为“证明人:刘飞”和“2012年11月21日”,内容全文为:(1)2011年6月6日、6月7日两张销货单上的腈纶材料,是创佳定做的由符育红付款提货用于做创佳意大利订单。(2)2011年6月29日,我所付给情怡袜业王辉的定型加工费贰万元整,是创佳从兰溪打入符育红账户由符育红转交予我的。(3)创佳要符育红赶货的两批袜子(46-49)共计12050双,也是确有其事。(4)符育红为创佳代付安华吴伟才的材料款拾贰万多元,我也听说过,单据也是有我带回。(5)符育红为创佳做的袜子,其中有部分是由符育红缝头、定型,另一部分是创佳安排缝头、定型的。被告代理人对此的庭前质证意见为:是否刘飞所写难以确定,即使刘飞所写也太扼要了,不认可这书面证言,要求出庭质询。还称,是刘飞做的这一单生意,没有做好,后与老板产生矛盾后走掉了,刘飞私下可能与对方有什么交易的。庭审中则称证词不事实的。后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通知,刘飞仍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刘飞曾为被告的雇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产生矛盾确有可能,由此可能碍于情面或内心惧怕等因素不愿出庭,因而其不出庭可归之于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之列。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予以采纳,致于证言的可信性则不能一概而论,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有关背景事实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一)关于加工物的数量、加工的内容(即几道工序问题)。原告用以证明加工物数量、加工内容的证据材料为“刘飞对账单”和“鲍强对账单”。被告对之的质证意见是:①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②从对账单上可看出缝头是创佳自己或委托他人做的,不存在原告缝头的情况,定型也是这样;③唯一原告定型的也就是5月11日前的7966.59元。原告对此解释称,是用复印件进行对账,被告方的手写部分为原签笔迹。本院经辨认,“鲍强对账单”确如原告解释所称,然而“刘飞对账单”并非完全如此,其上的手写部分既有原签又有复印,表外下部的手写“已核对刘飞2011.11.28”为复印,而表内末尾三行(内容为续上添加二行数量,最后一行为总计数量)为手书原签笔迹。原告对此解释之大意是:“刘飞对账单”对账对了几次,刘飞签字后我怕丢失而复印了几张,发现有遗漏后不经意用复印件让刘飞补充填写,时间是12月3日,并坚称手书原签部分是刘飞亲笔。被告对此解释仍持异议,称:刘飞对账是有权力的,但已于11月底或12初离开了被告单位,不可能再加几行上去,并认为字体不一样。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出一份页边添注签字的“刘飞对账单”,以此作为补强先前所举“刘飞对账单”这一书证可信性,其添注内容为“此对账单是本人刘飞已确认”,并有签名和日期。但被告仍然对真实性表示异议。鉴于原告提出的二份对账单上的加工物数量与诉称的“共为被告加工袜子475274双”不能一致,且加工的内容是否单纯一项也有所争议,此必涉及加工费计算上的不同。而原告的诉称显然极为笼统。为此本院要求原告分类分项予以书面明细。原告应要求补充提出了一份加工费明细计2页(以下简称明细)。明细首先概述:“从2011年5月到2011年9月,我共为创佳加工袜子四批共计475274双,商定由我负责加工织造、缝头、定型三道工序。因双方对加工单价尚无书面认定,依据常规价我把加工费定为(每双):女式短统0.70元、男式短统0.75元、女式中统0.85元、男式中统0.95元”。明细接续按不同批次并分别不同类型(或规格)书明数量、单价、合计加工费,并注明实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缝头、定型而应减除的加工费的计算式,其内容如下:一、意大利单加工数量及金额:(总352096双,对账单第一页)女式短统:16615双×0.70元=11630.50元男式短统:80495双×0.75元=60371.25元女式中统:40867双×0.85元=34736.95元男式中统:214119双×0.95元=203413.05元合计:310151.75元其中:创佳缝头171344双×0.06元=10280.60元;创佳定型(16615+80495)×0.08元+(40867+214119)双×0.12元=38367.12元。我应得加工费:310151.75-10280.60-38367.12=261504.03元。二、南京佬全棉中统袜加工数量和金额:(总109178双,对账单第二页)加工费0.85元/双,缝头全部由我完成,其中由力霸定型30526双的加工费由我支付,其余70452双的定型加工费由创佳支付。我应得加工费:109178×0.85-70452×0.12=84347.06元。三、男式短袜:(赶货,46-49)(三款各2400,总7200双),加工费0.75元/双,其中定型0.08元/双加工费由创佳支付。我应得加工费:7200×0.75-7200×0.08=4824.00元四、男式短统:(赶货,46-49)(黑宽条2430、浅灰宽条2420、总4850双),加工费0.75元/双,其中定型0.08元/双加工费由创佳支付。我应得加工费:4850×0.75-4850×0.08=3249.50元被告在明细最后书明:总计我应得加工款261504.03+84347.06+4824.00+3249.50=353924.59元。本院将明细与之前二份对账单比较,发现第一批和第二批的袜子加工数量分别出自于“刘飞对账单”和“鲍强对账单”的数量统计,且数量吻合,而第三、四批并不在二份对账单之列。四批合计数额为473324双,与当初诉称的数额有所出入。另外,原告的批次排序不是按时间先后排列。单就《明细》而言,第二批中“其余70452双的定型加工费由创佳支付”属计算有误,应为78652双。本院将该明细连同其他证据材料送达与被告,要求被告按己方的交易资料也列出加工费明细,被告虽然应承但一直未予提供。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将加工物数量分为四批未作异议,并且认可第三和第四批即赶货的二批数量,但主张织造加缝头的价格为0.5元/双。对此原告表示此一价格如不作为意大利单的价格标准,可以接受。由此,本院认为第三、四批的加工物数量因当事人的自认而可予以认定,并且价格已经补充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该第三、四批加工费合计为6025元可予以认定。关于第一、二批的加工内容问题。刘飞证词第五条(见页)未予指称哪一批次。本院认为总体而言与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事实能协调一致,可予以采信。如果说该二批的加工内容是单纯织造一项,那么“刘飞对账单”中表列“缝头”一列成为多此一举的内容;“鲍强对账单”中表列有“收货单位”一列,之下体现的是创佳或其他某厂家定型,也成为多此一举的内容。并且本院认为,织造、缝头、定型是依次承接的三道工序,一并委托加工更具有交易费用上的便宜,除非对方无能力接受。三道工序中难度大一些的应是织造,有能力接受织造加工的一般也有能力接受缝头、定型,而本案原告恰恰从定型一项开始接受原告的委托加工,后来在加工该第一、二批期间,又接受二批少量的赶货加工(即第三、四批),其中包含有缝头一项也为被告所不争。结合原告明细中先作三道工序总价计额而后减除数量不一的缝头、定型加工费的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双方就该第一、二批当初约定的是三道工序一并委托加工,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比如生产能力与时间要求不能匹配等)而有所改变。关于第一、二批的加工数量问题。1、第一批的加工数量即为“刘飞对账单”上的数量,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刘飞对账单”中打印部分的数量未再异议,因而争议焦点在于末尾手写添加的二笔交货数量计24421双。本院认为,末尾三行为手写原签笔迹,内容不仅仅是日期、票据号、数量等阿拉伯数字,还有“刘飞”签名,该一签名笔迹与页脚部位复印的“刘飞”笔迹相比,本院认为相似。另外,比较诉讼中新出现的在页边签署确认意见的刘飞签名、刘飞证词上的签名、原告代理人向刘飞所作调查笔录的刘飞签名,也可认为相似。因此,“刘飞对账单”的签名真实性可基本认定为真。致于被告质证称的刘飞与老板有矛盾可能与对方有私下交易,这只是凭空所说,矛盾可能有,但有矛盾不等于与对方串通,更不等于必在诉讼上作假。总之,被告对于“刘飞对账单”仅仅是质疑而没有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刘飞对账单”的内容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此,对于前述原告明细中的第一批的数量予以认定,其分类统计数量也予以认定。2、第二批的加工数量即为“鲍强对账单”上的数量。该对账单上鲍强的笔迹为原签,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对所列具体数目未作异议,只在原告加工几道工序上异议。故四种规格的织造合计数为109178双应予以认定,其分类数额也可以认定。该对账单中未列“缝头”而列有“收货单位”一列,列下有“力霸定型”、“创佳”、“弘耀定型”、“梦娜”分布于各行,表示原告将其完成的加工物送交这些单位进行“定型”,而定型工序在缝头工序之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南京佬全棉中统袜“缝头全由我缝”的事实主张可予认定,其缝头数额为109178双。但原告主张“由力霸定型的30526双的加工费由我支付”让人难以理解,因为另有“弘耀”“梦娜”同样是双方以外的其他厂家受托定型加工,加工费又是被告去支付。对此30526双的定型加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自己支付给力霸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加工费价格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价格如前述明细所示(见页)。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的价格:女短0.4元,男短0.45元,女中0.5元,男中0.6元,均为织造价;缝头5分,定型8分,不分类型统一价格。原告为证明价格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及其书面整理资料3页(REC002),(2)宣淦樵的当庭证言。庭审时原告就录音经过说明称:录音时间2012年10月24日,地点兰溪两岸咖啡308包厢,录音设备赵元奇的手机,在场人原告夫妻俩、夏锦华、宣淦樵共四人,录音时因有来电来短信而中断,断断续续录了四段,连续播放大概半个小时。夏锦华不否认原告的说明情形,并称是受邀去调解的。该录音后经当庭播放,难以完全辨听清楚。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体现,交谈中原告夫妻以一种记忆不清的口气挑起价格话题,夏锦华则纠正道出价格,其中针对男、女式中统分别说出“九毛五,问题是含定型的”、“八毛五”的话语。当原告夫妻谈及男女短统的价格试图得到夏锦华的回应时,夏锦华未予回应,涉向其他纠葛话题。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1、和解协商中的话不能作为承诺;2、录音断断续续有断章取义之嫌;3、录音说明的确存在袜子质量问题。宣淦樵的证言大意为:10月24日的谈话交涉过程其一直在场,时间大概一个小时;符原来说男式中统一元一双,后来夏提出来说是九毛五,符也同意了,女式中统也是九毛五,夏说八毛五,最后双方都同意八毛五。被告代理人对之质证意见为断章取义,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的价格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前后主张不一,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价格的依据。原告关于价格方面的证据,录音虽然断断续续,证言也是直奔主题,但这些情况不是否定证据资格的条件,故证据材料应予以采纳。被告方关于协商过程中说的话不能作为承诺的质证意见,应当是适用于价格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从书面录音资料全文看,当事人对于价格是有事先约定的,只是没有书面形式而已。原告以协商为名邀约对方谈话,可能其根本目的就在于获取诉讼上的证据材料,这一取证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商谈判中涉及价格之外的话题在所难免,不能单纯由此否定价格这一事项的真实可信性。尽管录音难以辨听清楚,但本院已经将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早早送达与被告,而被告并没有提出能够让本院对真实性产生怀疑的理由。综观录音形成说明、该节录音书面整理、宣淦樵的证言,可认为相互协调一致,故本院确认其真实。由此,本院认定“刘飞对账单”中所涉男、女式中统的约定价为0.95元/双和0.85元/双,这一价格为织造、缝头、定型三道工序的一揽子价格。对于男式短统和女式短统的价格,虽录音资料中没有夏锦华直接的话语,但本院同样认为当初是有约定的,现原告主张的0.75元/双和0.70元/双,比较男女中统的价格,本院认为是可信的。对于“鲍强对账单”中原告主张的价格0.85元/双,同理,也是可信的。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各类价格,均为织造、缝头、定型三道工序的一揽子约定价,然而,在实际履行中又并非全由原告完成,因而结算加工费自然需要各个分解价格为计算标准。对于单项缝头的价格原告主张6分,被告主张5分;定型价格被告主张不分类型全为8分,而原告将之分为8分和1角2分二个种类。对此双方均无以为证。现原告采用三道工序的价格计算加工费减除缝头、定型的加工费的方法计算自己应得加工费的数额,如此计算方式下,缝头、定型的价格抬高于被告为有利。在原告无以为证其主张的织造单项价格的情况下,本院将采用原告的计算方法。故这一争议事项不予深究。(三)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材料费、以及数额。1、原告诉称“另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包覆纱氨纶材料款144061元”,用以证明的证据材料为:①诸暨市安华利江化纤厂的销货清单(系初始提出)22张;②刘飞证词第四条(见页);③录音及其书面整理资料1页(REC003)。安华销货单显示:销货日期2011年5月16日-8月13日期间,购货单位全为符育红,货物品名2075兰、2075黑之类。被告对①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双方是加工合同,材料由被告提供;即使真的买过也不能证明为被告加工所用。对②、③的质证意见已有前述。原告针对①的质证意见解释称,被告提供的材料是不够的,他也打钱给我让买包覆纱的。为此原告还于补充举证中同时提出一份名称为“创佳订单所需材料推算”并附3页订单资料(多为数字、字母,较少汉字,其上有一些袜子克重的手写内容,当初无当事人名称及签章,诉讼中添加了刘飞的意见及签名以示与本案关联并真实)。本院认为,加工与定作都属于承揽类合同,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材料的提供方不同,加工合同由委托方提供材料。但现实交易中由加工方代为采购全部或一部的情况并非没有,只不过不计入加工报酬而单行结算而已。这种双方均提供材料的情况,法律不禁止,更与证据的合法性无关。因而证据①应予采纳。单就证据①而言,确无任何证明力,但证据①、②相加,可以产生一定的证明力,关键在于证据②的可信性。证据③中夏锦华与对方的交谈对话体现出有被告购买材料的情况,只是内容不详而已。证据①、②、③综合,本院认为可以基本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购买覆纱氨纶的事实存在。另外,在加工合同下,委托方提供材料按通常情理一般都留有对方签收的凭证,现原告提出了一份所需材料推算清单,尽管本院难以解读,但作为业内人员应当是可以读懂的,如若否认对方的主张,应当提出相关证据及其自己的推算予以反驳。但被告对原告的推算置之不理。对于所涉价款数额,刘飞证词第四条数额与22张安华销货单合计额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在加工合同情况下,加工方代对方采购材料,是与加工合同有事实上的关联但法律上相互独立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加工方于理应当及时向对方报告并及时予以清算,至少应取得对方在相关票据上一一签字予以确认。否则,很难避免数量及用途上的争议。现这些购物票据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以刘飞证词上的数额认定为妥,故酌情认定12.2万元。2、上节之外,原告还提出另外二张销货单,以证明代被告购买另一种材料(腈纶)所支出款项。其一为2011年6月6日9053元,其二为次日29955元。二张销货单上购货人一栏均填写“创佳(符育红)”并均加盖有“现金收讫”的印章。被告对之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本院认为,所谓证据具有关联性,是指一项证据的提出,能够使人对某项待证事实存在(或发生过)与否产生一种更具可能或不可能的内心感觉。上节已述,现实中加工方代为采购材料的情况并非没有,现二张书证上均有“创佳”,且购买发生在加工合同的履行期间,应当具有关联性。对于是否真正用于被告的定单问题,有刘飞证词(见页)第一条为共同证据。因此,二张销货单并非孤证。另还有上节证据③也可用以本节事实的证明。需要说明的是,本节代购材料款39008元,是一增加的事实主张,起诉时主张的垫付材料款144061元并未包含此款额在内。原告这一突然新增事实,初始着实使人困惑难解,后本院经结合被告已付款项的证据材料(将在下文述及)、原告关于被告已付加工费4.4万元的主张、上节“被告提供的材料是不够的,他也打钱给我让买包覆纱的”的质证意见分析,使得明白。原来,原告起诉初始实际是将该批代购材料款作为被告已经当时支付来主张的,因为6月6日和6月7日被告各有2万元通过银行汇付给原告。因此,本院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分析认为,对于本节原告主张的为被告购买腈纶计价款39008元应予以认定。(四)关于被告已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先行自认已付加工费4.4万元。被告则主张已付23.4万元。被告提出证据材料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华分行出具的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6页并标注其中十一笔以示与本案有关。该6页账单显示:账单期间2012年5月1日--8月1日,户名夏锦华,对方户名为“符育红”的11笔发生额依次为:5月18日1.4万元;5月28日2万元;5月28日2万元;5月30日2万元;6月6日2万元;6月7日2万元;6月9日1万元;6月20日1万元;6月28日6万元;6月29日3万元;7月20日1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质证称:①5月30日的一笔是原告退回给被告的款额,可能是5月28日多付了一笔;②6月29日一笔是经我的账户过一下,取出现金交给刘飞的;③这些款项中有12.6万元是用于案外为被告购买发票的;所以认可4.8万元为本案的付款。被告经仔细审核账单后认可原告的第①项质证意见(即5月30日一笔2万元为反向汇付),从而更改主张为19.4万元。但不认可原告的第②项质证主张,称刘飞有银行卡,他的工资都是打到卡上的。也不认可原告的第③项质证主张,称从未委托原告购买过发票。原告为证明其第②项质证主张,提出的证据材料为收据一张和刘飞证词第二条(见页)。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创佳袜业定型加工费20000元整”,落款人为“收款人:王辉情怡袜业”,落款日期“2011年6月29日”。本院认为,刘飞系被告的外协经理,从原告提供的刘飞身份证复印件看,出生于1979年,按理应当拥有和使用银行卡,他去向其他加工户支付定型加工费,从公司汇出的款项需从原告的账户过一下,实在是不可思议的事情。更为主要的是,收据落款日期明显改动过。因此,本院认为刘飞证词第二条为不可信。如果说收据除了日期改动以外其余情况属实,那应该是刘飞向被告报账的事情,而不应该由原告用来冲抵被告已付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第③项质证主张即12.6万元用于案外购买发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本案相关合同项下的款额为19.4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法院对于事实的查明,主要依赖于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辩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11日不久前开始建立袜子加工合同关系,按每一批次作为一个合同的话,先后发生有五个加工合同。这些加工合同关系无一签订书面形式,也无一清算支付完毕。连续发生加工内容、数量均不相同的数个交易而不作阶段性的结算形成金钱上的对账凭证,形成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后,自然是事实争点丛生。法院对于事实的查明,能够做的仅仅是尽力接近于先前发生的事实而不可能完全复原事物原貌。被告的最后意见要求查明事实,然而仅仅提出自己已付款项的一项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多为单纯否认而没有证据用以反驳;原告所举证据虽多,但凌乱不堪,瑕疵不少,甚至事实主张都逐步发生变化。如此情况,本院对于前述认定的事实,也仅仅是依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对于其中的某些认定并无十分的内心肯定,只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的规则而作出。原被告之间的五个加工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对于其中的约定内容,因没有书面合同而难以全面查明,多以履行情况的证据材料而定。最初一次十多万双的袜子加工,内容为定型一项,简单明了,加工费7966.59元没有争议。第二个合同南京佬中统袜,加工内容约定的是织造、缝头、定型,实际履行又是织造、缝头二项。四种规格数量共109178双为双方不争,依据本院前述关于价格的认定0.85元/双(三道工序),扣减定型加工单价0.12元/双,计算加工费合计为79699.94元。第三个合同即意大利订单(即刘飞对账单上所指),初始约定的同样应为三道工序,但实际履行中变为织造加一部分数量的缝头。该合同项下实际履行的数量最多但也争议最大(主要涉及手写添加的部分),且分四种类型价格有所不同,价格当中又涉及三项总价和三项分解价的问题,数量、价格都有很大争议,被告方所谓的质量问题恐怕也是指该合同项下。该合同项下按本院认定的数量、价格并采用扣减全部定型和部分缝头加工费的方法,计算加工费数额应为261504.03元(此与原告的计算数额相同,详见第页)。在履行加工意大利订单货物期间,双方又穿插进二个织造加缝头二项加工内容的二个合同,数量被告自认价格庭审中协商一致,因而加工费分别为3600元、2425元可得以确定。综上,五个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合计为355195.56元。加工费即是合同法规定的承揽人的报酬。双方对于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是否曾有约定不明,诉讼中也未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是系列交易,工作成果也非一次性交付,故应在合同终了时清算及时支付。致于说原告履行加工的内容由三项变为二项甚至更少的问题,是属履行当中变更合同,既然被告已然接受加工物,当推定双方协商一致。现被告也未作原告违约主张,故不予深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加工费数额请求支持其中355195.56元。关于应偿还材料款问题。本案双方原先约定的应是被告提供材料,但实际履行中既有被告提供,又有原告采购,使得双方法律关系变为复杂,也是本案争议涉及金额较大的部分,还是本院事实认定上最为困难的部分。本院依照证据优势大致认定161008元,其中覆纱氨纶材料款12.2万元,腈纶材料款39008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加工合同下,承揽人代为采购一部分材料,因原先约定的加工费单价也即报酬未含材料在内,因而难以计入报酬当中。为此,这应当归属于委托合同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现原告将被告6月6日和7日支付的4万元归属于购买腈纶材料,本院认为符合事实情理,故腈纶款39008元归于当时已经支付。原告未主张受托购买材料报酬及其垫付款项的利息,也未主张被告支付的另外15.4万元(即19.4万元-4万元)应先作为支付覆纱氨纶材料的款项,由此,4万元减除39008元后的余款992元与另外15.4万元混同,本院不再区分其性质。而原告所谓的有12.6万元用于购买发票又不能认定。故992元与15.4万元的合计数额154992元,应作为加工费和覆纱氨纶材料款二项的混合支付。因此,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材料款为12.2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被告仅仅是笼统的事实主张未述其详,也未作出按质论价而减少报酬的请求。从录音资料中看,夏锦华有涉及意大利客商索赔而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题,但这究竟是一种托词还是确有其事,在被告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院无需审理查明。如确有其事,被告可另行处理。本院认为,质量是质量,数量是数量,价格是价格,材料是材料,不能混为一谈,依法不能一厢情愿在金钱结算上乱为抵消而稀里糊涂不了了之。为此,本院对被告的质量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符育红支付袜子加工报酬计人民币355195.56元。二、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符育红代购材料款计人民币122000元。三、驳回原告符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偿付款项相加合计人民币477195.56元,扣除已付金额154992元,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尚应偿付32220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2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符育红负担1560元,由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3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旭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宋燕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