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望民一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望民一初字第00862号原告:陈某甲,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双方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龙。自2007年开始,双方因工作、生活等问题,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8年10月,周某离家出走长达一年半时间,后经多次寻找方才回来,回来后周某多次提出离婚。2011年8月,周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故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陈龙归陈某甲抚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周某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婚生子陈龙的抚育费用人民币3000元。陈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陈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陈龙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证言(陈建荣、陈某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陈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月31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龙。2008年以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年初开始,双方因个人工作发展方向问题产生矛盾,同年10月,周某离家出走长达一年半之久,后经寻找方回来,回家后周某多次提出离婚要求。2011年8月,周某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陈某甲与周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生有一子,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自2008年年初开始,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发生矛盾,同年10月周某离家出走长达一年半之久,显见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8月周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仍无音信,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子陈龙,随陈某甲生活较多,为有利于其学习、生活,促进其健康成长,陈龙随陈某甲生活为宜。陈某甲要求周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周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陈龙独立生活时止,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审 判 员  张中楼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海燕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