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晨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恒典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晨汝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恒典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南宁晨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梁文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琬津,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恒典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梁桂彬。原告南宁晨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恒典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振忠、姚春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黄琬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0日以及2013年1月22日应被告要求分别发送价值5945元、16000元和24000元的雨具给被告,货款共计4594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为:在2013年1月7日预付定金5000元;在2013年1月15日支付6000元;在2013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共计21000元。原、被告在2013年3月9日对账以后,被告开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愿意超期一天加收15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剩余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的另计至判决生效为止,利率按欠条约定的每日15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清单,证明被告欠款;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雨具,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2日交付价值5945元、16000元及24000元雨具给被告,货款共计45945元。被告已分别于2013年1月7日预付定金5000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货款6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21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开具欠条承认欠款25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每日加收15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恒典礼品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晨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恒典礼品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晨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每日150元计)。案件受理费18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37元,由被告南宁市恒典礼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扬慧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雪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