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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舒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同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8月19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怀化市河西商贸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按每条烟9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假烟共计1250条,数量达25万支。所购买的假烟均被被告人舒某某在其所经营的小摊上以平均每条10元的价格贩卖一空,违法所得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烟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病历证明、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人雷某的证言;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