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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730号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严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嫣。由于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因此,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长期的家庭暴力使原告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不仅如此,被告李某某心胸狭窄,无端限制原告正常的社会交往,对原告最基本的人生自由都加以剥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李某嫣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的亊实。3、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女取名李某嫣的亊实。4、紫阳县人民法院(2013)紫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亊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家族的调解下,原告撤诉的亊实。5、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给原告出具的一份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严某某所提交的五份证据能客观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婚姻状况、婚后生活情况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五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严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嫣。20XX年XX月,原告严某某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在家族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双方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显超人民陪审员  李平玉人民陪审员  任继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