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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林清敏与林贤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敏,林贤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林清敏。委托代理人:林良辉。被告:林贤善。原告林清敏诉被告林贤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清敏的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敏起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林贤善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清敏借款1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贤善偿还原告林清敏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林清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贤善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林贤善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林贤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贤善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4日,被告林贤善向原告林清敏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林贤善欠原告林清敏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贤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清敏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贤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