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黄长福与黄国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福,黄国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黄长福,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鹏,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长福诉被告黄国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君、被告黄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妻子王雪颖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酒后故意跑到被告家门口进行谩骂,被告妻子问原告骂谁,原告说就是骂你,为此,被告妻子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从家出来后,也与原告争吵。原告被劝走后,仰面朝天摔倒在有很多石子、石块的路边,原告所谓的头部受伤是其自己酒后摔倒所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7时许,原告黄长福以少东西为由骂街,被告黄国鹏的妻子王雪颖嫌原告黄长福在其门口谩骂,与原告黄长福发生争吵。被告黄国鹏听到后从家里出来,也与原告黄长福进行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黄国鹏将原告黄长福踹倒在地,导致原告黄长福头部受伤。2013年4月26日19时20分原告黄长福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诊断结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裂伤;3、左顶部头皮下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901.80元,门诊医疗费1047.8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黄长福经巨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系轻微伤(偏重)。2013年5月9日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黄国鹏作出了巨公决字(2013)第00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黄国鹏将原告黄长福踹倒在地,导致其头部受伤的违法事实,对其处以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巨野县公安局核桃园派出所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原告黄长福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国鹏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费等计款10000元。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花费详单、伤情鉴定、处罚决定书及有关证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国鹏与原告黄长福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将原告黄长福踹倒,致原告黄长福头部受伤且住院治疗。有巨野县核桃园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告黄国鹏的处罚决定书、原告黄长福的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黄长福要求被告黄国鹏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黄长福支出医疗费5949.60元。有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黄长福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至出院。原告黄长福住院9天,误工费均为:90.05元/天×9天=810.4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黄长福的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原告黄长福住院9天,护理费均为:90.05元/天×9=810.4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黄长福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符合规定,但根据实际情况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经走访交通主管部门,巨野至核桃园的客运票价为10元/人,租车票价50-60元。原告黄长福入院、出院、复查应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年龄及伤情,应考虑租车费用。因此,原告黄长福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黄长福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综上,原告黄长福的损失为:1、医疗费5949.60元,2、误工费810.45元,3、护理费810.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黄长福损失合计:8440.50元。因为原告黄长福的无端谩骂才导致此纠纷的发生,原告黄长福在此纠纷中应负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黄国鹏赔偿原告黄长福7000元为宜。原告黄长福要求被告黄国鹏赔偿误工费2701.5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是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国鹏对其公安的处罚决定书未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被告黄国鹏辩称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轻微且自身存在过错,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长福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国鹏负担40元,原告黄长福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董继金审判员 高立新审判员 刘策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