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4月1日,被告人石某甲在明知周某甲(另案处理)雇佣其拖运的摩托车、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分两次帮助周某甲拖运3辆摩托车、6辆电动车至东海县桃林镇销售。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50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供述其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运输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等事实,得到涉案关系人周某甲供述、证人储某证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石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石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