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颜清清与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清清,赵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清清,女,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孔雀乡双堰村3社,公民身份号码为5113221984********。委托代理人:唐浩锋,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阮翠,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飞,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刘店镇姚楼村委店*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128211988********。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长山,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颜清清因与被上诉人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5日,颜清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鹏飞向颜清清支付借款本金22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每季度5500元计算,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7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清清,曾用名颜淑清。2011年8月1日,赵鹏飞向颜清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赵鹏飞向颜清清借款225000元用来组建健身会所,此款承诺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一年内还清;本会所由借款人赵鹏飞和债权人颜清清共同投资组建,投资金额比例为赵鹏飞已出资100000元,占股权比例为30%,颜清清已出资225000元,占股权比例为70%;清还协议为,自会所营业起两个月所有的营业额的30%存入债权人颜清清的账户,余下70%用于会所偿还其他债务及开支,两个月后所有营业额的70%存入债权人颜清清账户直至会所解散为止。2011年9月1日,赵鹏飞(甲方,下同)与颜清清(乙方,下同)签订一份《分红协议书》,《分红协议书》载明:甲乙两方经反复商量一致,就下列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出资金额225000元为信贷借款,经甲乙双方决定公司营业起所有营业额70%用来还乙方信贷款,剩余30%用于开支;公司目前资本结构为赵鹏飞已出资100000元,占股权比例为30%,颜清清已出资225000元,占股权比例为70%。《分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两方自愿签订本协议书,共同成立公司进行经营;第五条约定,公司经营的利润与风险一律由甲方承担;第十条约定,每季度利息5500元由甲方偿还,直至还清全部欠款。2013年2月25日,颜清清以赵鹏飞拖欠其借款225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前述《借条》与《分红协议书》为证。赵鹏飞应诉后提出抗辩称,赵鹏飞与颜清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颜清清请求的225000元实际为颜清清对双方共同开办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即《借条》中提及的健身会所或会所)的投资款。颜清清对此主张两人共同开办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共花费40余万元,其中颜清清为开办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了225000元,同时也贷款给赵鹏飞225000元,赵鹏飞向颜清清借款的原因是赵鹏飞有开办健身公司的经验但资金不足。对于投资款及借款的交付问题。颜清清主张对于开办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资款225000元由颜清清分多次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赵鹏飞,由赵鹏飞负责管理和支出,但未要求赵鹏飞出具收据;而对于贷款225000元,则由颜清清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全额汇入赵鹏飞的银行账户,颜清清亦未要求赵鹏飞出具收据。赵鹏飞则主张颜清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鹏飞交付了2万元左右,以现金形式交付了18万元左右,但这些款项均系颜清清的出资款,并非借款。原审法院责令颜清清提交其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以印证其已将借款汇入赵鹏飞账户的事实。颜清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2日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颜清清分6次汇款给赵鹏飞,合计金额130000元。赵鹏飞针对颜清清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由颜清清汇入赵鹏飞账户的款项金额、时间均与颜清清提交的交易明细一致。对于各自有关银行转账数额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数额的不一致的问题。颜清清的委托代理人称系其与颜清清的沟通有误差。赵鹏飞的代理人则称赵鹏飞自称可能记得不太清楚。另查,2012年9月7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由颜清清与赵鹏飞变更为颜清清与周叶根。庭审中,颜清清与赵鹏飞确认,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30000元,但二人实际共同出资超过4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分红协议书》、照片、装修装饰合同书、包工包料健身房报价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负债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颜清清以其与赵鹏飞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鹏飞偿还借款,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颜清清与赵鹏飞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首先,颜清清基于《借条》及《分红协议书》主张其与赵鹏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赵鹏飞向颜清清借款225000元,用途是组建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之后又注明赵鹏飞出具《借条》时颜清清开办公司的出资金额为225000元,及赵鹏飞应以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收入来偿还借款。结合《分红协议书》看,双方约定颜清清的出资属信贷借款,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系由“借款人”赵鹏飞与“债权人”颜清清共同投资组建。据此可以确定,赵鹏飞向颜清清出具的《借条》中所确定的款项名为借款,实为颜清清投资款,《借条》及《分红协议书》实为投资协议书。其次,颜清清主张其与赵鹏飞之间除共同投资组建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外,其还另向赵鹏飞提供了225000元的借款,且投资款225000元及借款225000元均已交付给赵鹏飞。由于双方对款项的性质、交付方式及数额主张不一致,那么颜清清应当对其向赵鹏飞交付投资款225000元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颜清清仅能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向赵鹏飞转账130000元,该数额未超过颜清清投资款的数额,且颜清清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该130000元即系其主张的借款,赵鹏飞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颜清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以上分析,颜清清请求赵鹏飞偿还借款225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颜清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44元,由颜清清负担。颜清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颜清清提供《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分红协议书》实为投资协议书的认定是错误的:一、根据颜清清提供的《借条》和《分红协议书》中的表述,可以证明颜清清与赵鹏飞之间存在的是借款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二、颜清清从来没有经营健身会所,该会所的经营一直由赵鹏飞负责;三、原审庭审中,颜清清与赵鹏飞确认,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30000元,但二人实际共同出资超过40万元。原审法院若认为颜清清出资225000元,赵鹏飞只出资100000元,那么还有十多万元的投资款差额。四、从赵鹏飞股权转让且不收取任何转让费的情况可以印证,赵鹏飞组建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公司的资金是颜清清借款的。所以赵鹏飞转让股权时才不收转让费。据此,颜清清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颜清清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鹏飞承担。赵鹏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颜清清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赵鹏飞存在共同投资经营关系,不能证明有借款给赵鹏飞;二、赵鹏飞与颜清清系恋人关系,双方决定共同成立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由颜清清投资22.5万元,赵鹏飞投资10万元。赵鹏飞仅因在筹建公司时经手了颜清清投资的部分款项而已;三、赵鹏飞转让股权是否收取转让费与颜清清毫无关系,且赵鹏飞从未放弃收取股权转让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分红协议书》开头处写明“本会所由借款人赵鹏飞和债权人颜清清共同投资组建投资金额与比例见下表……”,第四条约定,利润分配的规定:1、经营后产生的利润,经甲(赵鹏飞)乙(颜清清)双方共同确认按所持有的比例分配,甲方分配利润的30%,乙方分配利润的70%,……;第五条约定,公司经营的利润与风险一律由甲方承担。关于该《分红协议书》多处表述模糊不清甚至约定内容前后矛盾、存在冲突的问题,颜清清作出解释为自己学历较低,对文字的表达说法不注重。赵鹏飞则称自己学历也不高,经验不足,且协议版本是由颜清清提供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颜清清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颜清清与赵鹏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均确认颜清清为开办东莞市诺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25000元,但颜清清主张除了投资款之外,其另外支付了赵鹏飞借款225000元。为此,颜清清提供了《借条》及《分红协议书》予以为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明确颜清清投资款为225000元、赵鹏飞投资款为100000元,双方股权比例为70%、30%,但是对于利润的分配及清还协议方面的约定则存在前后矛盾、相互冲突的内容。并且,该两份证据对于“借款”或“投资款”的表述亦存在混同或表述指向不明的问题。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颜清清的主张即双方除了投资合作关系之外还存在225000元的借贷关系,颜清清对此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为此,颜清清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投资款及借款的交付。但是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颜清清仅向赵鹏飞转账支付130000元,该数额未超过投资款数额225000元,颜清清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30000元的转账交易系借款的交付,赵鹏飞对颜清清的主张亦不予确认,因此颜清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颜清清要求赵鹏飞偿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颜清清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