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2011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11年5月8日4时30分,驾驶鲁H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虞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单虞路18KM+1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将行人张某某撞死,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向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协商,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某的投案笔录,证人李某、辛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的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有悔罪表现,考虑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翟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