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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城阳区惜福镇驾驶员考试中心科目二场地门口,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后,用拳头将对方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被公安局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城阳区惜福镇驾驶员考试中心科目二场地门口,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后,用拳头将对方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被公安局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邹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56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袁宪龙、鲁佳、曹云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邹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